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63號原 告 魯曼君被 告 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秋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資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後者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表、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給股東等表冊及決議,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