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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69號原 告 高再萬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被 告 陳珠月雲

陳麗緹陳春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6萬1,7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109年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萬1,700元。又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6,07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部分,其中前段請求之內容為被告前已積欠之4個月租金及107年至109年間地價稅及房屋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6,071元,而後段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部分,則依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7,771元(計算式:46萬1,700元+4萬6,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