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8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91號原 告 陳昭仁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被 告 陳昭誠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間之合夥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被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萬國事務所)之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萬國事務所自民國92年起至109年止之收支帳冊、相關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交付原告查閱;㈢確認被告於91年11月2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變更萬國事務所負責人行為無效;㈣確認被告萬國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不存在;㈤確認原告具有執行萬國事務所合夥事務之權利;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萬國事務所經營權之共有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於91年11月2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變更萬國事務所負責人行為無效;㈢確認被告萬國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不存在。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先位聲明㈠係為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原告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惟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以觀,其就萬國事務所合夥權利之利益若干,尚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先位聲明㈤係以先位聲明㈠成立為前提,經濟目的同一,故不併算。先位聲明㈡、㈣部分,均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難以計算,故依同上規定,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5萬元;而先位聲明㈢部分,與聲明㈣經濟目的同一,故不併算。基上,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備位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65萬元,理由同前;備位聲明㈡部分,與前揭聲明㈢經濟目的同一,故不併算。故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以價高者495萬元定之,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