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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8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99號原 告 江鎮年

江相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被 告 江益慶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