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23號原 告 陳協佑
高志銘高志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謝旻翱律師被 告 高淑敏
張銘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高淑敏、張銘義應分別給付兩造共同經營之巨龍山莊合夥事業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5,018,350元;㈡被告等應協同原告等清算合夥事業;㈢前項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後,結算之賸餘財產應分別以百分之25、百分之12.5及百分之12.5之比例分配返還予原告陳協佑、高志豪、高志銘等語,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上開聲明均屬財產權上請求,其中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金額計為10,018,350元(計算式:5,000,000元+5,018,350元=10,018,350元);聲明第㈡、㈢項係請求被告協同進行相關財產清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為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則此部分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格合計為11,668,350元(計算式:10,018,350元+1,650,000元=11,668,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