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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24號原 告 張獻文被 告 蔡元吉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之利益而請求,該排除侵害回復共有物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上面積89.18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依原告上開聲明,可知其係請求將系爭建物頂樓之增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屋頂平台,又聲明第2、3項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第1項聲明回復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2萬5,205萬元(計算式: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面積89.1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9萬9,000元÷樓層數4層=1,112萬5,2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