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25號原 告 劉長仕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鳳珠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民國95年7月6日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對債務人松杰貿易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林榮基、劉松男、劉炎吉、劉仁杰、劉仁楷、劉奇甫、劉林照、劉秀滿、劉冠廷之全部債權讓與予被告,原告對此讓與被告之債權有二分之一債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73萬25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79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座落(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 被告持有權利範圍 應移轉予原告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小段 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元/㎡) 1 五 211 683.86 85,427 164/1875 82/1875 2,554,906 2 二 581 2840 2,300 1/9 1/18 362,889 3 582 1235 2,300 1/9 1/18 157,806 4 583 6701 2,300 1/9 1/18 856,239 5 601 18 2,300 1/12 1/24 1,725 6 602 4293 2,300 1/12 1/24 411,413 7 603 5830 2,300 1/24 1/48 279,354 8 604 42 2,300 1/12 1/24 4,025 9 606-1 322 2,300 1/24 1/48 15,429 10 607 695 2,300 1/9 1/18 88,806 合計 4,732,5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