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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03號原 告 許竹宜訴訟代理人 趙精萍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海頤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4,36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南海頤荷園社區民國110年1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之,兩者均係就系爭決議之效力加以爭執,且有先、備位之選擇關係,毋庸重複計算價額。查系爭決議中【討論一】決議將管理費改為每月每坪30元(見調卷第33頁),參以卷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管理費收款明細表等件,可知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為26.76坪,依系爭決議每月應收管理費803元(見調卷第101、115頁),相較於以往每戶每月600元之標準(見調卷第25頁),每月多收203元。因原告繳納管理費之期間及總額尚無從確定,爰以10年推計之,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360元。至於系爭決議其餘部分,涉及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選舉以及社區設施修繕等事項(見調卷第35、39頁),無從計算原告所獲之利益,應以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4,360元。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