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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高成振(原名:高蘇正)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重球,嗣先後變更為朱文成、楊偉甫,茲據朱文成、楊偉甫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字第510號卷《下稱上字510號卷》第60至64頁、第210至2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偉甫。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塔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3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34號卷《下稱3034號卷》第3頁)。嗣於110年12月22日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81年4月21日所為徵收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且應將如105年1月6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527⑴使用面積22.45平方公尺及代號1527⑵使用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塔拆除,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3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伊及訴外人傅積寬各所有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

地之重測增號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下100年重測前、後,地號各簡稱花園段、蘭溪段)。被告於81年為興建「烏來~桂山~粗坑、翡翠~粗坑~七張六九仟伏輸電線路第27號鐵塔」(下稱系爭鐵塔),徵收原伊所有花園段377-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蘭溪段1526地號土地,下稱1526號土地)、原傅積寬所有花園段339-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蘭溪段1527號土地,下稱系爭1527號土地)。系爭1527號土地因重測結果致位於伊所有蘭溪段152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25-1號土地)內,其徵收未及於系爭1525-1號土地,而被告就系爭1527號土地所辦理徵收程序之對象為「傅積寬」,並非原告,徵收補償金發放對象亦係「傅積寬」,並非原告,是被告就系爭1527號土地所為之徵收程序尚未完成而屬無效,故原告仍為系爭1527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前,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人,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1527號土地徵收既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真正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主張,系爭鐵塔既坐落於系爭1527號土地,核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81年4月21日所為徵收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且應將如105年1月6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527⑴使用面積22.45平方公尺及代號1527⑵使用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塔拆除,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伊於81年就1526、1527號土地,辦理徵收登記,伊為所有權人

,嗣伊將系爭鐵塔設置於該二筆土地上,未占用系爭1525-1號土地。系爭鐵塔坐落之基地於100年重測後,雖發現系爭1527號土地係分割自蘭溪段1525地號土地,惟實體未變動,徵收無不法,縱徵收之土地標示與現況不符,亦屬更正徵收之問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得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追溯五年,再其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數額,核屬過高。

㈡於原告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內政部徵收處分或確認徵收處分無

效前,伊據81年之徵收行政處分取得之土地,仍屬有效,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塔所得利亦極少,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其請求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用地徵收案,係徵收改制前屬臺北縣○○市○○段○○○○段0000

地號內等8筆土地,並奉臺灣省政府80年3月8日80府起二字第31087號函轉內政部80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900848號函准予徵收在案。其中第27號鐵塔用地,係徵收原告所有花園段377-1地號土地(原係377號內部分土地),及傅積寬所有同段339-1地號土地(原係339號內部分土地),其坐落之位置原如上字510號卷第127頁之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橘色區域所示(見上字510號卷第127頁);嗣於10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上開377-1、339-1地號於重測後依序編為蘭溪段1526、1527號,其坐落之位置如上字510號卷第128頁之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橘色區域所示(見上字510號卷第128頁)。

㈡因上開重測之結果,使原應與蘭溪段1997-1號(分割自同段199

7號,重測前為花園段339號)土地相鄰之系爭1527號(重測前為花園段339-1號)土地,因重測結果而使該土地之位置,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525-1號(分割自蘭溪段1525號、重測前為花園377號)土地內。因此,本案應徵收之系爭1527號土地原應係位於傅積寬所有之蘭溪段1997-1號土地內,惟因重測之結果使系爭1527號土地位於原告之系爭1525-1號土地內。

原告主張被告未徵收其所有系爭1527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1527號土地所有權人?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527號土地於81年4月21日所為之徵收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527號土地上之系爭鐵塔返還占有之土地,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占有系爭1527號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非系爭1527號土地所有權人:

⒈按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

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有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用地徵收案,係徵收改制前屬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內等8筆土地,並奉臺灣省政府80年3月8日80府起二字第31087號函轉內政部80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900848號函准予徵收在案。其中第27號鐵塔用地,係徵收原告所有花園段377-1號土地,及傅積寬所有同段339-1號土地,嗣於10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上開377-1、339-1地號於重測後依序編為蘭溪段15

26、1527號,均如前述,且系爭1526、1527號土地於81年4月21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訴3034號卷第10至12頁),準此,被告既已完成系爭1526、1527號土地之徵收程序,並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依前揭說明,被告即原始取得系爭1526、1527號土地所有權,原1526、1527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傅積寬均已喪失各該土地之所有權,應堪認定。至原告另雖主張:被告就系爭1527號土地所為之徵收程序違法,未合法取得系爭1527號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按從權力分立之觀點而言,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然,凡依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之權限者,例如行政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包括訴願決定)、簡易法庭之於警察機關之裁決、交通法庭之於交通裁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效果可言。反之,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則隨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對法院亦有拘束效果,是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除法院對行政處分有審查之權限者外,本應循行政機關本身、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行政救濟或爭訟之方式來審查,而民事法院自亦應尊重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就行政處分所為之最終決定。而本件兩造間爭執之要點即行政院內政部及被告分別就系爭1257號土地所為之徵收、補償等行政處分是否有「無效」、「失其效力」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有關本件系爭1527號土地徵收及地價補償之行政處分除有「當然無效」之情事外,民事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就行政處分所為之審查及決定。系爭1527號土地之徵收公告及徵收補償既均合於法令規定,原告並未於公告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已切結領取徵收補償金,有各該臺北縣政府函與工程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附卷可佐(見3034號卷第55至56頁),則行政機關所為之徵收處分已按一定程序作成,其處分已成立生效,尚不至有重大明顯瑕疵而逕歸於無效,亦即系爭1527號土地之徵收係屬有效,而非無效,原告前揭主張自無憑採。

⒉承前所述,於10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因重測之結果,使原應

係位於傅積寬所有之蘭溪段1997-1號土地內之系爭1527號土地,產生位移,而位於原告系爭1525-1號土地內,然縱因上開重測而發生土地位移之結果,但兩造並不因此重測,而發生被告喪失系爭1527號土地所有權,及原告取得系爭1527號土地所有權之效果。因此,原告非系爭1527號土地所有權人,至為明確。是原告以100年重測之結果認系爭1527號土地為其所有云云,顯不足採。

⒊又系爭鐵塔坐落在1526、1527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1525-1

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8日新北店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訴3034號卷第86至88頁、第98至99頁),堪信為真實。而於10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因重測之結果,雖使系爭1527號土地,產生位移,而位於原告系爭1525-1號土地內,惟,被告因徵收原告所有花園段377-1號土地及傅積寬所有同段339-1號土地,而取得各該土地之所有權後,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鐵塔,嗣於10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上開377-1、339-1地號於重測後依序編為蘭溪段1526、1527號土地,且系爭鐵塔亦係坐落在1526、1527號土地上,於100年重測前後,並無不同,自無從以100年重測之結果,而得推論坐落在1526、1527號土地上之系爭鐵塔有占用系爭1525-1號土地,並因此占有原告所有土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527號土地於81年4

月21日所為之徵收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527號土地上之系爭鐵塔返還占有之土地,是否有理由?本件承前所述,原告非系爭1527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所有系爭鐵塔未占有系爭1525-1號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527號土地於81年4月21日所為之徵收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暨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27號土地上,如105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527⑴使用面積22.45平方公尺、1527⑵使用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塔拆除,並將系爭1527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自非法之所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占有系爭1527號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係系爭1527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鐵塔占有該土地,既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被告未占有使用系爭1525-1號土地,其未受有何利益,亦未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1527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1527號土地於81年4月21日所為之徵收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暨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27號土地上,如105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527⑴使用面積22.45平方公尺、1527⑵使用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塔拆除,並將系爭1527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693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臺北縣新店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編號 78年重測前地號 78年重測後地號 81年分割過戶增加為 100年重測地號 分割增加為 1 直潭段小粗坑小段198-1地號 花園段377地號 花園段377地號 蘭溪段1525地號 蘭溪段1525地號 蘭溪段1525-1地號 蘭溪段1525-2地號 蘭溪段1525-3地號 花園段377-1地號 蘭溪段1526地號 2 直潭段赤皮湖小段101-16地號 花園段339地號 花園段339地號 蘭溪段1997地號 蘭溪段1997地號 蘭溪段1997-1地號 花園段339-1地號 蘭溪段1527號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6日新北店地測第 0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