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原 告 林朝吉(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秋萍(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憲(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原 告 林佩岑(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怡瑄(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君(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志峰(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梅(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
趙牡丹(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趙振榮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趙粉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朝吉及子女趙秋萍、林志憲、林佩岑、趙怡瑄、林彥君、趙志峰、林麗梅、趙牡丹(下稱林朝吉等9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死亡登記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上更一卷第93頁、第105至117頁、第123至127頁、限閱卷第33至56頁)。被告具狀聲明由林朝吉等9人為趙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上更一卷第13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及他造當事人,均須有合意停止訴訟或擬制合意停止情形,始生民事訴訟法所定停止訴訟之效力,不得僅於必要共同訴訟之部分當事人或他造當事人,有上開情形,即就該當事人部分為停止訴訟,而對其他當事人部分先為終局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林朝吉、趙秋萍、林佩岑、趙怡瑄、林彥君、趙志峰、林麗梅、趙牡丹、林志憲均為趙粉之承受訴訟人,彼此間自屬必要共同訴訟,其中原告林朝吉、趙秋萍、林佩岑、趙怡瑄、林彥君、趙志峰、林麗梅、趙牡丹經合法通知未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原告林志憲已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另被告則當庭表示拒絕辯論,有當次庭期報到單與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僅有必要共同訴訟同造即原告之部分當事人有未到庭之情形,自無從因被告亦拒絕辯論致兩造發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先予敘明。又本院於當次開庭另定於111年2月23日行言詞辯論,原告林朝吉、趙秋萍、林佩岑、趙怡瑄、林彥君、趙志峰、林麗梅、趙牡丹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313頁),視同不到場,惟業經到場之原告林志憲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是被告辯稱本件無從僅由到場之原告林志憲1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顯與前開規定意旨不符,不足採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趙粉為公業趙鰲峰‧趙(下稱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該公業第4屆之管理人為訴外人趙國棟,其任期雖於98年10月26日屆滿,然系爭公業未經合法改選,亦未合法解任趙國棟,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自仍為趙國棟。詎訴外人趙克毅竟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之規定,於102年8月4日自行召開系爭公業102年度第3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0804臨時會),選任被告、趙克毅、訴外人趙克推、趙元生、趙承波、趙克煥、趙志峰、趙彥維、趙合春等9人(下合稱趙克毅等9人)為該公會第五屆管理委員,趙克毅等9人並於該次會議中再推選趙克毅為系爭公業管理人。0804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趙克毅無從取得管理人之身分,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189號裁定(下稱189號裁定)准許後,趙克毅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諭知:相對人趙克毅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5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不得以管理人身分代表系爭公業,並行使管理人權限(下稱159號裁定)確定,伊並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送達與趙克毅。詎趙克毅竟再以管理人身分,於103年5月15日召開系爭公業103年度第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0515管委會),經趙克毅等9人推選被告為系爭公業之臨時管理人,任期至趙克毅回復行使管理權之日止。而趙克毅召開該次5月15日管委會議,違反159號裁定之效力,況趙克毅等9人均為0804臨時會所選出,不具管理委員資格,故0515管委會為無效,被告不因而取得臨時管理人身分。趙克毅等9人復於104年4月30日召開104年度第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0430管委會),推舉被告擔任臨時管理人,然趙克毅等9人不具管理委員資格,已如前述,所為之選任仍不生效力。本此,被告不具臨時管理人資格,其後又以臨時管理人身分於同年9月15日召開104年度定期派下員大會(下稱0915派下員大會)確認其臨時管理人身分,該次會議亦係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被告自始對系爭公業無管理權存在等情。
㈡被告之祖先趙寶並非嗣益房之後代子孫,且經另案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確認被告非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故依系爭公業90年之規約第7條之規定,係已具有派下員身分者始可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被告既非系爭公業派下員,不得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雖主張趙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趙粉雖於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確認趙粉已經公告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而取得派下員資格,符合系爭公業規約第4條規定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該判決所依據之90年9月19日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90年規約)並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不生效力,且90年規約第4條之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仍應以所列人員繼承派下權之資格無誤為前提,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之派下員名冊即係申報人依該繼承慣例予以整理製作,然不知因疏忽或別有用心而誤將不具派下權之人列入,其他派下員因無全部派下員之戶籍資料且信任申報人之故,始誤認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之人均為繼承設立人派下權之人,故有關派下權之有無,應回歸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均非男系子孫,故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另依大溪鎮公所81年2月26日備查之系爭公業規約(下稱81年規約)第5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資格如左:3.女子無繼承權,無子者以出嫁前長女繼承(出嫁終止繼承權)而招婿不在此限」。趙粉為原派下員趙添貴之四女,非未出嫁之長女,故無派下權;系爭公業之創立人依據趙國棟記載之汴京國族趙氏族譜記載為趙玉牒,趙粉並非趙玉牒之子孫,趙粉之父趙添貴、曾祖父趙糊並非趙嗣月之子,趙添貴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趙粉亦無從取得派下權,趙粉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僅因列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名冊,為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於法院未判決確認趙粉派下權不存在前,仍須通知趙粉出席派下員大會,然0804臨時會開會通知時即已註明「第三房(即含趙粉在內)有無派下員身分,尚待確認,若將來確認無派下員身份,即應除名」,故亦不因趙粉曾受通知參與0804臨時會即承認趙粉之派下員資格,趙粉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承受趙粉所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公業並非祭祀公業法人,無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之適用
,且系爭公業第4屆之管理人趙國棟之任期已於98年10月26日屆滿,並經系爭公業解任而喪失管理人資格,因趙國棟經五分之一以上之派下員通知仍拒不召開派下員大會,趙克毅始召開8月4日派下員大會,該次會議決議合法有效,趙克毅等9人均為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又159號裁定僅禁止趙克毅以管理人身分,代表系爭公業行使管理人權限,並未限制趙克毅行使管理委員之權限,故趙克毅通知其他管理委員召開5月15日管委會議,未違反159號裁定效力,被告因該次會議被趙克毅等9人合法推選為臨時管理人,被告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在。抑且,趙克毅等9人復於0430管委會議推舉被告擔任臨時管理人,系爭公業再於0915派下員大會由派下員過半數之投票確認被告臨時管理人身分,該0915之派下員大會本即為系爭公業定期之會議,且系爭公業之性質為公同共有之財產集合,故任何派下員即公同共有人均得召集之,並不限於管理人,故該次會議既屬合法召開並於會追認被告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則被告對於系爭公業自有管理權等語置辯。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趙克毅於102年8月4日召開系爭公業0804臨時會,選任趙克毅
等9人為系爭公業第五屆管理委員,趙克毅等9人並於該次會議中推選趙克毅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嗣經趙粉等人以0804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趙克毅無從取得管理人之身分為由,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89號裁定准許後,趙克毅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59號裁定諭知:相對人趙克毅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5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不得以管理人身分代表系爭公業,並行使管理人權限確定,趙粉等人並持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執行命令送達與趙克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0804會議紀錄、民事起訴狀、189號裁定、159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訴2722卷第11至30頁、訴更一13卷第225頁)。㈡趙粉與被告均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81年9月16日證明書及所附
公告內之派下員名冊內人員等情,亦經兩造所不爭執(見訴更一13卷第224頁),復有該所證明書與所附名冊在卷可稽(見訴2722卷第110至120頁)。
㈢趙克毅於0804臨時會經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第五屆管理委員,
並推選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前,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為趙國棟,其任期係自98年10月26日為止,於0804臨時會召開之前,並未另外選任管理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更一13卷第224至225頁),復有系爭公業於94年10月9日召開支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可資參照(見上字卷㈠第120頁)。
㈣趙克毅另曾以管理人身分,於103年5月15日召開0515管委會
,並曾於會前之103年5月7日發文,對象為102年度第0408臨時會之管理委員即趙克推、趙元生、趙承波、趙克煥、趙志峰、趙彥維、趙振榮、趙合春,開會討論事由記載為「推選第五屆臨時管理委員會召集人」、「本公業第五屆管理人趙克毅,因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被限制管理權行使在案」,並由趙克毅以「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第五屆管理人」署名其上等情,有該文件在卷可稽(見訴2722卷第31頁),並於103年5月16日寄發訊息為「本公業103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已於5/15下午票選嗣益房趙振榮為臨時管理人,任期至管理人趙克毅回復行使管理權之日止」等情,亦有該訊息畫面在卷可稽(見訴2722卷第32頁)。㈤趙克毅等9人復於104年4月30日召開0430管委會,該次會議以
被告為會議主席,並提案就被告為系爭公業之臨時管理人,及決議由出席派下員投票方式表決,通過由被告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議案等情,有0430管委會會議記錄附卷為據(見上字卷㈠第215至219頁)。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並非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本無從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且趙克毅雖於召開0515管委會、0430管委會,並於各次會議決議由被告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然因上述管委會均為違法召開,故該決議亦屬無效,其後被告雖經0915派下員大會確認其臨時管理人身分,然該次會議仍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該決議亦屬無效,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並無管理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趙粉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㈡被告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經0515管委會、0430管委會、0915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而取得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茲析述如下:
㈠趙粉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
適格,並具有確認利益?
1.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⑴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
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然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未得其他派下同意而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之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趙粉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不具管理權,經被告
抗辯其對於系爭公業確實有管理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僅由趙粉提起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自非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主張趙粉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承受訴訟亦有上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自不足採信。
2.關於確認利益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準此,徵諸臺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以趙粉非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既與趙粉無關,則趙粉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等節。然:
1.按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75年11月18日修正、97年7月1日廢止)第14點第1項固有明文。惟系爭公業原始規約即81年規約,經大溪鎮公所於81年2月26日同意備查,再於同年9月16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上開證明書與派下員全體名冊在卷可稽(見訴2722卷第110至120頁),故81年規約係在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前即訂立,應屬無疑;另依81年規約第12條規定「本規約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並經報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等情,有該規約在據(見訴2722卷第89頁),故81年規約既非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本不受前述清理要點需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訂立,故則其由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訂立,自屬有效之規約;另系爭公業再於90年9月19日制定90年規約(見訴2722卷第35、136、165至167頁),係於系爭公業已有上述81年規約後始訂立者,既與上述要點之「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之情形截然不同,亦不適用上開要點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拘束;又臺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祭祀公業之規約即係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1項所稱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是系爭公業81年規約、90年規約之訂立是否合法有效,自應各依81年規約、90年規約所定明之「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並經報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之方式,認定其效力,無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應得公同共有人(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是81年規約、90年規約均屬有效之規約,是被告辯稱90年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非屬有效規約云云,不足採信。
2.又兩造曾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陳明互不爭執彼此屬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身分等節(見上字卷㈡第128、131頁),其後雖再為彼此非屬系爭公業派下員一節為爭執;然依據81年規約第4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現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另90年規約第4條亦約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現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等情,兩者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認定方式為相同之記載,故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成員資格,自應受上開有效規約之拘束。另兩造對於趙粉、被告均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81年9月16日證明書及所附公告內之派下員名冊內人員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自應認兩造均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3.至「按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依70年4月3日內政部訂定發布(97年7月1日廢止)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4、5、6點規定,係因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檢具申請書、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或登記簿影印本、原始規約等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為之;民政機關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30日,並由申報人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3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該民政機關提出,申報人得為申復,異議人如仍有異議,即應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上開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逾期未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故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係行政主管機關踐行法定程序後始核發派下權存在之文書證明文件,雖得為文書之證據方法,但非因於該證明書內登載其為派下權人,即因此取得派下權,派下權之存否,仍依該祭祀公業之規約、派下員會議等相關規定決之,觀諸同要點第8點後段『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自明,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派下權之存否,仍得予以爭執,訴請法院確認」,並經兩造據以主張、抗辯就趙粉、被告不具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就趙粉、被告之派下員資格仍應以是否符合系爭公業81年規約、90年規約、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其先祖是否屬系爭公業成員等事由認定其資格等節。惟查,系爭公業於81年規約、90年規約已定明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方式,兩造自應受上開有效規約規定之方式認定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顯與祭祀公業無上述派下員資格之認定而遽依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認定派下員之情節,截然不同,更遑論上開說明意旨亦已清楚提及「派下權之存否,仍依該祭祀公業之規約、派下員會議等相關規定決之」,是原告趙粉、被告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亦甚明確。
4.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為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是否存在,而係爭公業之管理權,包括得為該祀產之改良、保存、收益及利用,被告既以其屬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自居,則本於管理人之資格,即得對於系爭公業祀產為一定之管理行為,且依90年規約第7條規定,管理人有執行規約所定事項及派下員大會決議等權限,原告為免祀產及派下全員之權益因此受損,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具派下員資格,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確認利益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經0515管委會、0430管委
會、0915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而取得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
1.被告依據81年規約、90年規約第4條之規定,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一節,業如前述。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須由派下員擔任,被告已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確定判決確認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不存在,被告自無從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等節;然查,上述另案之當事人雖包括被告,然原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本不受該事件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另細繹該事件之歷審判決,均未見對於81年規約、90年規約中已就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認定之該約定對於本件訴訟之兩造間發生如何影響一節為爭點進行充分攻防,是此部分仍應認被告依81年規約、90年規約第4條之規定,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疑。
2.被告無從依0515管委會、0430管委會之決議擔任系爭公業之臨時管理人,取得系爭公會之管理權:
⑴查系爭公業之90年規約第6條約定:管理委員之產生需提經
派下員大會通過始得為之;及第7條約定:本公業內設置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管理委員會下置委員9人,由派下員選任之,並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即管理人)執行管理組織規約規定事項及派下員大會決議案,暨推動發展組織管理業務等,有90年規約在卷可稽(見訴2722卷第35頁),又81年規約亦於同條款有相同規定,亦有81年規約存卷為憑(見訴2722卷第89頁),是依系爭公業之規約,自應以斯時具有管理委員權限之人,始得按照上開規約之約定執行管理委員任務事項,應甚明確。
⑵然趙克毅之管理委員權限,經159號裁定限制其於0515管委
會、0430管委會會議期間「不得以管理人身分代表系爭公業,並行使管理人權限」,則趙克毅斯時之管理人資格既遭該確定裁定限制,自無從單獨或共同與其他管理委員召集上開會議,並參與該會議作成選派被告為臨時管理人之決議,否則豈謂趙克毅之管理人資格遭法院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確定期間,仍可片面排除該處分之效力,隨時本於其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選派他人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是被告既由上開趙克毅違法召集之管委會推派為臨時管理人,自無法藉由該等管委會取得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是被告抗辯其已受0515管委會、0430管委會選派為系爭公業臨時管理人,具有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云云,自不足取。
3.被告依0915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取得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⑴按祭祀公業條例除於第三、四章明載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
規定外,其餘各章規定對未取得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仍有適用,此觀該條例分別就祭祀公業法人與祭祀公業而為規定,及關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資格及祭祀公業申報等相關規定即明。準此,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於系爭祭祀公業自應適用。故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解任,除規約另有與此歧異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外,要非不得依上開規定方法為之。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雖未辦理法人登記,於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仍有該條例第16條第4項之適用。又上開條項與舊規約第四項均僅規定管理人之選任、解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並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為必要。是周聰鑄所召開之系爭九十八年派下員大會,不論是否為無召集權人召集或召集程序不合法,苟確已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依上開規定,仍應認業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遍觀系爭公業81年規約、90年規約之各約款,均無
約定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為必要,反而於81年規約、90年規約中均已清楚定明系爭公業於每年農曆8月3日召開定期大會,乃常會之性質,自屬系爭公業派下員所明知,參以召集程序之合法性實係為確保系爭公會派下員知悉系爭公會即將召開派下員大會,使各派下員有充足訊息並可預計、規劃參與派下員之經常性會議,且該次定期大會亦實際經過半數之派下員到場並表決通過被告之臨時管理人權限,自應認斯時起被告確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對系爭公業有管理人權限。此外,0915派下員大會,乃上述規約載明之全體派下員共同參與之常會,顯與由管理人召集之0515管委會、0430管委會即僅供管理委員參與之會議性質截然不同,且管委會之召集亦未如派下員常會已於規約定明召集時間,故與倘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管委會,則無從合法召開之情節截然不同,併予敘明。
⑶至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固有規定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
人之管理人召集」、「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之規定,然原管理人趙國棟之任期於98年10月26日為止,故系爭公業現屬原管理人屆滿且尚未選派新管理人之情形,且81年規約與90年規約亦未約明此時應由原管理人趙國棟續任管理人至新任管理人選派之日止之相關規定,自無從認為仍應由原管理人趙國棟召集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大會並擔任會議主席。
⑷原告雖另援引: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
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祭祀公業法人之(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之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然該見解係以新管理人未就任前,原管理人仍有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之情形下,始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其適用前提;惟系爭公業於原管理人趙國棟任期屆滿後,原管理人趙國棟亦屢無正當理由而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派新管理員,難認原管理人趙國棟繼續其管理事務屬對系爭公業有利之處理;且依據系爭公業之81年規約、90年規約第7條之規定,管理人之權限為「執行管理組織規約規定事項及派下員大會決議案,暨推動發產組織管理業務」,召開派下員大會亦非僅屬按照系爭公會派下員已形成之意思內容為「執行」系爭公會之管理事務,而係於前階段匯聚派下員形成對於系爭公會管理事務之意思,故倘系爭公業派下員已可按照規約內容查悉系爭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常會之特定日期即召集事實,自無從僅因該常會之召集權人或主席之權限爭議,實質影響派下員大會既成之決議內容。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因0915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取得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