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林志憲(即趙粉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趙振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振榮間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上訴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