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吳文龍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309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19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九0八八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九0八八號支付命令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執第二二0七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督促程序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190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復華銀行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第220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其後復華銀行將系爭支付命令亦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讓與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資產公司),復華資產公司又更名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惟系爭支付命令係向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2(下稱系爭地址)為送達,該址非原告之住居所,原告從未設戶籍於該址,亦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迄今仍未合法送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即失其效力,其後所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亦失其效力,且均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曾具狀答辯:本件原告於貸款借據之地址為系爭地址,原告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原債權人即復華銀行通知,且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時,已由「我愛龍邦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代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應認已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之前手即復華銀行前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則將來被告就其債權受償不足部分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而言,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等情,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91號裁定認定:「查復華銀行前向臺中地院依督促程序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民國93年4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3年4月22日送達系爭地址,由『我愛龍邦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代為收受,臺中地院嗣於93年5月2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1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支付命令卷可稽。然抗告人主張系爭地址非其住居所,其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迄未經合法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遷徙紀錄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1-32頁)。細繹上開遷徙紀錄證明書所載,抗告人於82年1月9日登記之戶籍地址為臺灣省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93年6月10日遷至桃園市○鎮區○○里○○路000巷00號3樓,94年8月11日遷至宜蘭縣○○鎮○○路00○0號,96年3月20日遷至桃園市○鎮區○○里○○路000巷00號3樓,99年9月17日又遷回宜蘭縣○○鎮○○路00○0號,104年8月12日遷至宜蘭縣○○鎮○○路000號,105年8月11日遷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之5,105年12月13日遷至現戶籍地址宜蘭縣○○鎮○○路00○0號,可知抗告人歷來之遷徙紀錄均與系爭地址毫無關聯,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地址非其住居所,尚非全然無據。系爭地址既非抗告人之住居所,該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該址為補充送達。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時,係由『我愛龍邦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代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非抗告人親收,已如前述,其送達不生效力…」等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

⒉據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系爭地址,既非原告之住居所,

自無從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而生送達之效力,此外,被告亦未能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原告,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36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憑採。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4月16日核發,迄今仍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原告而失其效力,自無從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使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對其失其效力,為有理由。至被告另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通知最新地址云云為由置辯,惟仍無解於系爭支付命令未生合法送達之效果,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㈢另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既不生確定效力,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故本院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亦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失其效力,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