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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張靜律師王子豪律師被 告 蔡英文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日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於審理其他案件時,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或未依其請求為如何之裁判,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或在當事人間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4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711號、1

09 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第7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中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

5 月8 日民事聲請狀主張本案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一造存有嫌怨,聲請法官迴避云云(見本院110 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卷,下稱訴更一字卷,卷一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15頁),惟前開聲請迴避案件,分別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認「原審判決已因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決廢棄而失其存在,則對於廢棄後繫屬於本院之本件訴訟,縱由同一法官承辦進行訴訟程序,亦非得謂有參與前審裁判之情形」,而以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應行迴避之事由駁回其聲請(見111 年度聲字第358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59 號民事裁定則以本案原告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駁回其聲請(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652 頁至第654 頁),原告雖均不服前開駁回之民事裁定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1012號、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111 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提起再抗告尚未確定,是原告於上開2 件聲請迴避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後,未再舉證說明本案承審法官有何其他事證或情事足認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原告一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法官迴避之聲請,顯係以影響、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為目的,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先予敘明。

貳、本件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固須該基礎事實所

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本件被告雖尚未對原告提起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惟現在的法律關係並不以現已提起民事訴訟為必要,於被害人主觀上認為其先前已遭加害人所害,其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之法律關係業已發生,可認緃尚未獨立或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民事訴訟,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已然為現在法律關係而非將來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應否負刑事妨害名譽責任,不足影響被告可在其知悉2 年内隨時提起侵害其名譽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職是,系爭論文存在或不存在涉及原告刑事妨害名譽罪成立與否,亦影響被告未來可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勝訴,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以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訴訟予以除去,故為求釐清真相並還原告清白及免除被告民刑濫權法律訴追,自有提起本訴之必要等語。㈡又訴外人林環牆教授曾就被告是否存有「合格通過之西元198

4年英國倫敦政經學院(The 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

and Political Science,下稱LSE)博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之事實提出獨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依系爭報告內容所示,倫敦大學LSE 本部圖書館曾覆函表示,倫敦大學LSE 所有博士學位都是在倫敦大學頭銜下頒發,且合格博士論文須送繳倫敦大學總院圖書館Senate House Library(下稱總圖SHL )及高等法律研究院圖書館(Institute of

Advanced Legal Studies, University of London,下稱高等IALS)收藏為取得博士學位之必要要件,然經前開圖書館之圖書館員查詢後,LSE、總圖SHL、高等IALS等圖書館均未收藏系爭論文,電子檢索系統亦無系爭論文之典藏紀錄,而我國國內迄今亦未發現系爭論文之存在。又現今LSE 婦女圖書閱覽室所展示系爭論文,係民國108 年6 月28日始以影印或掃描後電子傳真方式補送之「論文集影印本」,其外觀形式與西元1984年其他畢業同學之博士論文不同,且作為影印本最重要前2 頁論文題目頁及版權聲明頁竟為最新擅打而非影印,其年度甚為1983年而非依法規應為之1984年,種種情況均顯示LSE 婦女圖書閱覽室所展示之論文非1984年合格版本之系爭論文,被告亦於民國108 年9 月23 日總統府記者會公開肯認,在此之前倫敦大學所屬圖書館裡並無系爭論文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論文並未存在,而被告即未合格地提交博士論文,自無取得LSE 博士學位之資格,是而任何理性之人站在原告立場,均已足堪確信被告不曾擁有合格通過的西元1983或1984年版博士論文,原告本此確信,批評被告事後所提出之系爭論文及學位證書並非真(造假),顯非惡意中傷或造謠,然被告竟違常地以總統之尊,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刑事告訴,實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西元1983/1984年英國倫敦大學政經學院畢業版的博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修習博士課程、提交博士論文、獲頒博士學位,乃被告

與LSE 雙方間所發生之修讀及授予博士學位之自然事實歷程,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雖開放「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得為確認標的,然其立法本意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將開放門檻設限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及「不得另提他訴」,即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單純自然或物理事實存否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標的;是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與倫敦大學LSE間在1980年10月至1984年3 月間所存求學及頒發學位之單純事實歷程做為確認標的,且該單純事實並與第三人無涉,即被告非向原告提交博士論文,亦非獲原告頒授博士學位,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訴自非合法。

㈡又原告以其所發表言論之真實與否,涉及該言論是否構成對

於被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故而有確認言論指涉内容之真實性的必要為由,據而提起本案確認訴訟;惟,原告應否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立基,在於原告有無於特定時間在政經關不了YouTube 節目或其臉書散佈被告為假博士、被告偽造LSE 博士學位證書等之不實言論,即兩造間有無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應為「被告有無於1984年取得LSE 法學博士學位」、「被告有無偽造博士學位證書」等事實,而原告主張系爭論文不存在之立論基礎在於,原告認為「被告必須在畢業當年提出1984年合格版(口試通過)博士論文,該論文並需提交予總圖SHL 、高等IALS ,如未提交予總圖SHL、高等IALS,就沒有完成提交程序」,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論文並未存在於LSE 高等法律研究所IALS圖書館或倫敦大學總圖書館SHL 之目的,係以「系爭論文收藏於總圖SHL 、高等IALS」支持其指摘被告未於1984年取得倫敦大學LSE 法學博士學位,且被告偽造博士學位證書之不實言論為真,顯見系爭論文存否之事實僅為「被告有無於1984年取得倫敦大學LSE 法學博士學位」、「被告有無偽造博士學位證書」等事實之證據方法或攻擊防禦方法,尚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故系爭論文存否之單純事實,不得做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縱認原告聲明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亦得自行確定其主張可能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提起確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的消極確認之訴,遑論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犯嫌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原告為排除其可能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亦得於該起訴刑案提出抗辯,或以起訴範圍為原因事實另提民事消極確認之訴,例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本案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2 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之限制。

㈢再者,被告係於1983年6 月間完成博士論文提交,同年10月

中旬接受口試,倫敦大學復於1984年1 月23日通知被告通過論文口試,後倫敦大學Senate House學務長G.F. Roberts於同年2 月8 日通知被告通過PhD 博士論文口試及取得格證書,被告並於同年3 月14日取得法學博士學位證書。其後,被告於1984年返國任教,任職學校及教育部依規定查證、審核被告之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及論文資訊,前開學校與教育部之查證過程,在在證明被告確獲頒博士學位並呈送博士論文供審核無訛,此亦由倫敦大學LSE 2019年10月8 日、2022年2 月24日聲明,以及2019年6 月4 日及同年月19日致林環牆電郵,均已說明被告業已提交系爭論文無誤,倫敦大學於英國資訊專員辦公室(Information Commissioner's Office,下稱ICO)2020年6 月11日之決定、倫敦大學於英國法院2021年9 月13日之判決,均已說明被告業已提交系爭論文。

綜上,倫敦大學不但多次公開表示被告確實已在就讀博士期間繳交系爭論文、完成博士學位考試、獲頒博士學位,倫敦大學並有保存被告當年博士學位考試報告、論文著作權提交表,及倫敦大學當年發行的個人及論文合格記錄,可見系爭論文確實存在,並於完成學位考試當年已提交予倫敦大學,被告博士學位及論文均存在屬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確認利益之部分: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民國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倫敦大學LSE 所有博士學位都是在倫敦大學頭銜下頒發,而被告未曾向倫敦大學LSE 提交系爭論文,自無從取得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此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本此確信批評被告事後所提出系爭論文及博士學位證書非屬真正而係造假,顯非惡意中傷或造謠,豈料被告竟以總統之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故為免除刑事法律訴追,自有提起本訴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必要等語,即原告欲以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事實,據以免除刑事妨害名譽追訴之危險云云,惟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03 號起訴書(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55頁至第85頁),北檢檢察官係以原告所為「這個學位開始的時間是西元1980年的10月,結束的時間是1982年6 月,上面寫得很清楚嘛,degree的begin time跟end time,1 年

9 個月,1 年9 個月,我想唸過博士學位、唸過碩士學位的人都知道,1 年9 個月不就是個碩士嘛,然後剛剛好是一個碩士的課程嘛。」、「我們把上面的證據兜起來,跟林環牆教授他所推測的,就是妳去參加了一個這個博士的課程,但是最後妳可能論文沒寫完,妳就withdraw了嘛,你看到了沒有,就是1982年的11月10號,妳就withdraw from course…妳就沒有回去完成妳的博士論文,所以充其量妳就是一個PhD的candidate,那PhD candidate在很多學校呢就會授予你一個碩士論文、碩士學位。」、「蔡英文的假博士假論文事件,我想會繼續延燒,政經關不了很明白很清楚地在蔡英文提告之後,我們仍然堅持蔡英文的博士學位是假的。」、「今天政經關不了,再一次斬釘截鐵地,我個人背書:蔡英文沒有拿到博士學位。我再講一遍,蔡英文沒有拿到博士學位。我再講一遍,蔡英文沒有拿到博士學位。」、「蔡同學是一個博士班進不了,回頭拿個碩士想要混充博士的,一個江湖大騙子。」、「搞了半天,蔡同學不是博士,只是個沒有寫論文的碩士。」、「她並沒有進入口試的committee,她只是進入了博士班proposal的這個committee,所以她是在proposal的這個階段就被打回票了,所以蔡同學喔,她看,眼看著這個博士的這個proposai的deadline已經快到了,所以她心急,決定在最後,期限前1 個月,就是1982年11月,退出升等博士班計畫」、「搞了半天,蔡同學在升上博士班的最後一刻發現,1 個月,發現她升不了博士班,沒有辦法進入,可能proposal被打了回票。」、「我質疑的是36年前,在倫敦政經學院的蔡英文同學妳一路造假!」、「所以蔡同學,從這種種跡象看來,妳欺名盜世了35年,因為妳2019年才交妳的博士論文,妳才被授予博士學位,不是嗎?」、「為什麼蔡同學妳要不斷地說謊?很簡單嘛,蕭曉玲老師在她的網站上貼了一個很有趣的對白,她說她問他女兒說,如果有一個人他有三張畢業證書,一張是1984一張是2010年的一張是2015的,你要怎麼判斷哪一張是真的,我們現在不都是鎖在一個套套邏輯上嗎,去想說1984的是真的嗎,還是2010年的是真的,還是2015年的是真的,她的女兒就像國王的新衣裡面的那個小孩一樣,不假思索的跟她講說媽,都是假的,阿為什麼,因為她說如果是真的拿一就好了,一句話就點破了,所以這3 張都是假的。」、「有鋼印會造假嗎?請問鋼印不能刻嗎?一個人要造假絕對不會只有一個環節,他會整個環節都作。」、「補發過一次有兩種可能性,一個根本也是找別人喬來的,不然的話就有可能說是淘寶買的…她知道她1984跟2011那兩張只是幾可亂真而不是真的,所以才要找人家去弄張真的嘛。」等言論,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而據為提起公訴,原告是否該當刑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為原告有無指摘被告係假博士、偽造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證書之言論,以及該等言論是否為真實,即倫敦大學LSE 有無於1984年2 月間授予被告博士學位;至被告有無向倫敦大學LSE 提呈系爭論文,並經敦大學

LSE 合格通過審查,該通過審核之合格版(口試通過)博士論文,有無依規定應提交給總圖SHL、高等IALS(未提交給高等IALS、總圖SHL,即未完成博士論文提交程序)、被告有無通過口試committee、博士學位修業時間及學分是否滿足最低標準等事實,均僅為據為推論、支持被告有無取得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單純事實,顯非構成刑法誹謗罪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三、又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刑事判決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以被告自白為判決有罪之基礎,即檢察官、刑事法院於進行刑事訴追時,應自行依職權認定事實,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並無除去受刑事訴追認定犯罪事實之效力可言;而民事則係採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配合以舉證責任,在認定結果上即不必然一致,故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4年重上字第46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49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依上開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事實,核僅為單純之社會事實,非屬其主張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及被告行使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檢察官、刑事法院於進行刑事訴追時,應自行依職權認定事實,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並無除去受刑事訴追認定犯罪事實之效力,業如前述,自無從除去原告於北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60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至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中,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即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而觀諸北檢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03 號起訴書所起訴所列載之犯罪事實,原告自108 年9 月5 日起至109 年

1 月11日陸續於YouTube平臺之「政經關不了」政論節目,指摘被告未具有博士學位而為假博士,復參本院職權調閱北檢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妨害名譽卷宗,被告則於109 年2月25日以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㈡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故應認遲至109 年2 月25日,被告已知原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若被告迄未於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或獨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其基於本案所述侵害名譽之表意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遲至111 年2 月25日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本得逕以未有侵害被告名譽權為由,逕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侵害名譽權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亦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侵害名譽權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以排除其私法地位之不安隱,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規定,遑論並無事證顯示,且原告亦無證明被告於時效完成前,已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難認原告有提起本案訴訟之確認利益。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對於原告之刑事案件並無拘束力,無從免除或除去其受刑法妨害名譽有罪宣告之危險,亦無從排除若被告行使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時,其所生受敗訴判決之危險;甚且,系爭論文存在與否,僅為該等民刑事案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並非民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所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或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首揭法規與裁判之意旨,此一聲明,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肆、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論文不存在,尚屬無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復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且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而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稱其取得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之歷程如下:西元1980年代,LSE 隸屬倫敦大學,被告係依倫敦大學LS

E 1980年9 月19日函到校辦理註冊,首年指導教授為Mr.Laz

ar、Mr.Elliot擔任,第二年起改由Mr.M.J.Elliot擔任,被告入學初期身分均為M.phil,直至1981年3 月提出研究計畫(初版題目訂為「Legal Control On 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In A Transitional World《轉型世界中國際競爭的法律規制》)及於1981年7 月提出論文(「Part One:Gener

al Background-A World in Transition《第一部分:硏究背景介紹一轉型中的世界》」之第一章「Chapter I.The Emergence of Modem World System《第一章:現代世界體系的興起》」及第二章《Chapter II.Trade Liberalism v.Interventionism《第二章:自由貿易主義V.干涉主義》」)後,指導教授及學校遂認可被告之博士生學術能力,倫敦大學LSE 乃核准其轉換資格為PhD,並溯及自入學時起生效,此參倫敦大學LSE 1982年2 月11日函「基於指導教授建議及LSE 研究所委員會(Graduate School Committee)認可,因被告學術能力已具有博士生之標準,委員會核准晉升為博士生(PhD)資格 ,並溯及自1980年10月入學時生效」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435頁)、被告倫敦大學LSE 學生紀錄卡第四行「Degree and Faculty(學位及科別)欄刪去「M Phil」改為「PhD」,並註明「 retro Oct 80」(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411 頁)等情可證。嗣因被告已完成全職博士生最低註冊2 年年限(1980年10月至1982年9 月),於1982年11月10日向倫敦大學LSE申請停止註冊,但仍繼續撰寫博士論文,並獲得倫敦大學LSE 於同年月22日同意,後倫敦大學LS

E 1983年1 月19函通知被告表示,其最終提交博士論文題目「Unfair trade practices and safeguard actions(不公平貿易與防衛機制)」通過(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439頁),並提醒接下來應進行的論文考試程序,即被告1983年6月提交博士論文後,需經學校指派之口試委員審查論文,再通知口試口期,此有倫敦大學LSE 於1983年6 月10日通知「蔡英文女士台灣籍、自1980/10-1982/11註冊為倫敦大學全職法學博士生,正準備提交論文及預定於1983年10月完成口試。」(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441頁)可憑,故被告先行返國至東吳大學擔任講師,於1983年10月15日出境臺灣,於翌日入境英國參與同年月17日口試,嗣完成口試後,於1983年10月29日出境英國返臺,最終倫敦大學LSE 於1984年1 月23日通知,被告已通過1983年10月中旬博士論文口試程序,口試委員滿意其提出之論文與口試表現,建議校方授予博士學位,預計於1984年2 月寄發正式通知取得博士學位(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507頁),倫敦大學LSE 並於1984年2 月8

日寄發正式通知書,通知書記載被告論文題目、專業領域及通過博士學位考試,獲頒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509頁),以上各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倫敦大學LSE 1980年9 月19日函、倫敦大學LSE STUDENT RECORD、1981年3 月研究計畫及論文節錄、倫敦大學

LSE 1982年2 月11日函、同年11月22日函、1983年1 月19日函、同年6 月10日函、系爭論文封面及節錄、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0 年8 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00084456號函暨檢送蔡英文西元1982年11月11日至1984年3 月31日入出境紀錄、聯合王國(英國)簽證、駐英國代表處民國110 年1 月7 日英法字第11040200130號函、倫敦政經學院H法務人員回函電子郵件暨中譯文、倫敦大學LSE 西元1984年1 月23日函、同年2月8 日通知書、倫敦大學LSE 院長Ralf Dahrendorf 1984年

2 月函、倫敦大學1984年3 月14日時任校長Randolph Quirk簽名頒發之博士學位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

409 頁至第521 頁),核屬相符,本件被告所稱尚非無憑,堪為本院認定為真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合法提交系爭論文、未取得合格之系爭論文,並無博士學位云云洵無可採。

三、而原告雖以被告所呈附卷之前開書證僅為影本,均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並未舉證該等函文係由倫敦大學LSE 製作或相關職權之人製作、學生卡上記載之真實性及刪除或塗改原因為何、未傳喚文書製作人,且駐英(國)代表處函說明三㈠載明「該校法務人員(LSE Legal Team)Kevin Haynes 於本(7) 月23日以電郵告稱,我方所出示檔案編號2 至13之文件(共計12件檔案),經核與該校檔案中心保存之Ing -W

en TSAI學生檔案(student file) 相符」,該資料來自於Kevin Haynes而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民事案件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倘原告所提證據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即就具證據能力之適格證據,須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為有罪判決,蓋因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故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亦非絕無證據能力,民事程序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僅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即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及傳聞證據之價值,要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9 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述被告與倫敦大學LSE 間往來信函、被告於倫敦大學LSE 學生紀錄之製作時間均在西元1980年至1984年間,距今已時隔38年至42年,實屬年代久遠之文書資料,若欲以被告一一證明該等文書之真實性或提出書證原本,或傳喚遠在英國之當年文書製作人到庭,實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本院爰斟酌前述證據均為被告於倫敦大學

LSE 求學期間與學校往來信函及歷程之紀錄,通常學生卡及學生成績記錄之記載過程為不間斷、有規律而記載,並有校務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學期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該等文書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況倫敦大學LSE1980年9 月19日函、被告於倫敦大學LSE 之學生紀錄表(STUDENT RECORD)、被告於1981年3 月研究計畫及論文節錄、倫敦大學LSE1982年2 月11日函、同年11月22日函、1983年1 月19日函、同年6 月10日函、1984年1 月23日函(通知預計於1984年2月授予博士學位)、同年2 月8 日通知書(通知書記載蔡英文的論文題目、專業領域及通過博士學位考試,獲頒PhD 學位)、倫敦大學LSE 院長Ralf Dahrendorf 1984年2 月函等文件,業經北檢民國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案件於109 年3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906508630號函檢附該等文件影本轉請駐英國代表處協查(見北檢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宗二第

281 頁至第284頁)後,經駐英國代表處於109 年7 月28日英秘字第10940202690號函覆稱「該校法人員(LSE Legal Team)Kevin Haynes於本(7)月23日以電郵告稱,我方出示檔案編號2 至13之件(共計12件檔案),經核與該校檔案中心保存之「Ing-Wen TSAI學生檔案」相符(見北檢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宗三第101 頁至第103 頁),足以肯認被告提出諸信函及文書之真實性,原告復未舉出何積極事證證明前開文件有偽造或不實之情,則其空言指摘上開文件並無證據力,為駐英單位與法務部人員配合被告造假等臆測之詞,洵屬無據。

四、再查,東吳大學於108 年9 月24日東人字第1080007312號函覆北檢108 年9 月10日北檢泰號108 他9478字第1080077240號函表示,依被告存留本室資料,被告於69年5 月取得美國康乃爾大學碩士學位,於73年2 月取得倫敦政經學院博士學位,於73年8 月取得教育部審定核頒副教授證書(由國立政治大學送審)、於79年8 月取得教育部審定核頒教授證書(由國立政治大學送審),並檢附留存被告之康乃爾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倫敦大學LSE 西元1984年2 月8 日通知書(通知書記載蔡英文的論文題目、專業領域及通過博士學位考試,獲頒PhD 學位),該通知書上並有倫敦大學時任Academic Registrar即G F Roberts之簽名(見北檢民國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宗一第145 頁至第156 頁);佐以國立政治大學以108 年10月2 日政人字第1080031020號函檢附被告在校擔任教職之人事資料清單及相關事證,以覆北檢108 年9 月10日北檢泰號108 他9478字第1080077237號函(見北檢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宗一第157 頁至第275 頁),依該人事資料清單所示,國立政治大學存有被告臺灣大學畢業證書、康乃爾大學畢業證書、倫敦政經學院學位證明,且該校所報73學年度「擴大延攬旅外學人回國任教案」教師蔡英文正式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乙案,經教育部73年9 月22日台(73)高37544號函准予備查(見北檢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宗一第1

65 頁、本院卷一第531 頁),甚就被告博士學位資格及博士學位證書之真偽,教育部兩度委託倫敦自由中國中心(於1992年4月15日更名為駐英國台北代表處)向倫敦大學查證,並經倫敦大學於73年7 月5 日英代(73)新字第296 號函覆教育部稱,倫敦大學於西元1984年7 月5 日函覆其表示「蔡英文確實於1984年3 月14日取得LSE博士學位,領域國際貿易法,論文不公平貿易及防衛機制 ”Unfairtradepractic

es and safe guard Actions”」,倫敦自由中國中心代表Albert Teng後於1987年9 月23日檢附被告博士學位證書影本請倫敦大學認證後,倫敦自由中國中心再以民國76年10月6日英代(76)業字第506 號函覆教稱「經倫敦大學學籍中心

P C Kennedy女士於同年9 月30日回覆被告實完成學業取得博士學位,證書影本與正本相符」等情,亦有前開各機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523 頁至第547 頁);職是,被告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既經教育部委託倫敦自由中國中心向倫敦大學查證屬實後,遂以教育部73年9 月22日台(73)高37544號函准予備查,後倫敦自由中國中心即駐英國台北代表處再於76年10月6 日以英代(76)業字第506號函表明,被告之倫敦政經學院博士資格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前開公文書記載之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並可信為真實。

五、此外,關於被告是否提交合格通過之系爭論文而取得倫敦大學LSE 博士資格爭議,英國政經學院業於西元2019年10月8日發佈官方聲明「本校與倫敦大學的紀錄證實,蔡博士確實於1984年獲得法學博士學位。當時所有學位均由倫敦大學授予,論文也理應先送至該校的總圖書館(Senate House Library)。總圖書館的紀錄證實,他們當時收到一份論文副本,並送至高等IALS。在1985年刊出的IALS索引文件Legal Research in the United Kingdom 0000-0000裡,有列出蔡博士的論文 Unfair trade practices and safeguard actions(不公平貿易與防衛措施)。」(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9年度上字第278 號卷宗第75頁至第78頁),倫敦大學復於西元2022年2 月4 日發佈官方聲明「現任台灣總統蔡英文博士於1984年2 月在兩位口試委員審查其論文後獲頒博士學位。

雖然尚不清楚副本是否存放在倫敦大學圖書館,但這不影響蔡博士的學位已被正確地授予。」(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

561 頁)外,英國資訊專員辦公室,即ICO亦於2020年6 月11日作成編號FS00000000決定,該決定第35點並載明「倫敦大學表示,它持有論文考試的報告及論文著作權提交表。還有該校當年發行的個人及論文合格記錄。此外,高級法律研究院(IALS)於 1985年出版的『0000-0000年英國法律研究』,於目錄中也列有蔡總統的論文『不公平貿易與保障措施』。

由倫敦大學圖書館所收藏的原本,在1980年代中期至2010年代間的某個時間丟失或錯置,因為這段期間圖書館發生了許多結構性變化。」(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562 頁至第574頁),雖訴外人Michael Richardson不服前開ICO 決定,向英國初級法院起訴,惟經該院於2021年9 月3 日作成編號EA/2020/0212P 判決駁回Michael Richardson之訴訟,其理由第56點並記載「此外,我們發現在公開領域已經有足夠的證據,可以滿足Richardson或公眾對於蔡總統是否已獲得博士學位的關心,而無需揭露此特定信息。這包括倫敦大學已公開確認蔡總統的學位已正確授予,且保存了口試和合格記錄,以及IALS於1985年出版的目錄中記載蔡總統成功完成論文並取得學位的事實。」(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575 頁至第

584 頁)。上開倫敦大學、英國政經學院聲明及ICO 決定,足徵倫敦大學、英國政經學院聲明及ICO 均一致表明被告於1984年2 月經兩位口試委員審查其論文後,獲頒倫敦大學LS

E 博士學位。

六、據此,被告於本案民國111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如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396 頁至第415 頁之系爭論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本件被告所提出1982開始撰寫,1984年取得博士學位之論文外盒為黑色外盒,且有年代久遠之破損痕跡,其前四張感謝文之部分紙張顏色泛黃,但泛黃程度較第一部分泛黃程度為輕,感謝文沒有編碼,目錄亦無編碼,導論部分以羅馬數字編頁碼,主文第一部分之前並無論文之頁碼,第一部分之後自1 編頁碼到論文最後,論文內容有多處立可白修正之痕跡。且論文原本每一張均為單面有打字,背面空白。」(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358 頁至第359頁),由其外觀紙張呈現泛黃成舊歲月的痕跡,應為年代久遠之舊物,雖依其散裝型式,與正式論文應為釘裝成冊之樣式不符,難認該論文為被告提交校方審核之正式合格論文,惟可認被告謂該論文為其西元1983年製作之系爭論文原稿,應屬可信;職是,本件被告現雖未能提出1983/1984年間合格通過倫敦大學LSE 審核之系爭論文以消除爭議,惟被告確有獲頒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已如前述,常理推知,被告取得博士學位前,必具備交付博士論文並經學校審查人員審核通過為其前提條件,此由倫敦大學LSE 曾於1984年1 月23日通知被告表示,被告已通過1983年10月中旬博士論文口試程序,倫敦大學亦於2022年2 月4 日聲明被告於1984年2 月在兩位口試委員審查其論文後獲頒博士學位(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507 頁及第561 頁)是而,綜合上開所述,被告以其具備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資格以證明系爭論文存在之事實,應屬可採。反之,原告雖以LSE 、總圖SHL 、高等IALS等圖書館均未有收藏系爭論文,謂被告並未完成論文提交程序,據以主張系爭論文不存在,並進而推論被告未具有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資格云云,此部分由英國政經學院業於2019年10月8 日官方聲明可知,總圖SHL紀錄證實確有收到一份系爭論文副本,並送至倫敦大學IALS,且1985年IALS索引文件Legal Research in the United Kingdom 0000-0000亦有列出「Unfair trade practices and safeguard actions(中譯:不公平貿易與防衛措施)。」(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9 年度上字第278 號卷宗第75頁至第78頁),故縱LSE、總圖SHL 、高等IALS等圖書館現均未有收藏系爭論文,此屬圖書館保存之問題,要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無交付系爭論文,或歸責於被告,前引ICO 西元2020年6 月11日作成編號FS00000000決定亦採此見解。據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核屬無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伍、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一、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一)狀、同年月30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二)、民事準備(一)狀,據請求:向倫敦大學Senate House(總行政中心)函查被告提交論文口試申請書、口試委員姓名、口試日期、口試結果報告及有無提交口試用博士論文3 冊,向教育部函查收受政治大學73年12月8 日檢具被告學經歷資格證件及博士論文,向內政部函查1985年10月28日學術審議會審查副教授資格簽呈及資格審查會議記錄的完整公文書,函查被告本案所呈其與倫敦大學LSE 間往來文件之真實性,調查蔡慧貞撰寫《前大法官親筆信曝光劉鐵錚面談並認可蔡英文任教資格》、108 年9

月22日中時電子報《蔡英文學位論文真假?前大法官劉鐵錚背書》、被告73年9 月28日親筆所製作的政大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政大法學院之歷任院長、系主任任期電子檔、政大73年12月8日(73)政人字第3057號函、73年1 月23日I.L.Stephenson信件、1983年6 月及12月「政大法學評論」第27期及第28期2篇期刊文章、教育部108 年7 月19日蔡總統任教大學資格審定議題記者會、被告自傳《洋蔥炒蛋到小英便當》、内政部移民署110 年8 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00084456號函及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73年9 月28日被告政大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10 年9 月16日被告刑案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林環牆西元2019年8月27日《獨立調查報告:蔡英文博士論文與証書的真偽》、72年10月20日被告投稿聯合報《從我彩視機輸美談反傾銷稅》文章、108 年9 月19日「芋傳媒」《蔡英文博士論文屢遭抹黑室友跳出來幫澄清「博士學位就是真的」》速報文章、108 年9 月9 日「信傳媒」《蔡英文博士論文是真是假?同寢室「證人」賴幸媛這麼說》文章、被告72年間留學生回國服務申請登記表、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72年5月23日(72)留字第2823號函、政治大學72年5

月31日(72)政人字第1123號函、108 年12月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編製之立法院第9屆第8 會期「確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客觀公正之處理原則」公聽會報告等等,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多達數十項,包含聲請函詢單位逐一提出原本、正本、文章出處及依據、要求傳喚被告本人、前大法官劉鐵錚到庭云云。

三、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係就系爭論文存在與否、被告有無通過倫敦大學LSE 論文口試予以調查,其餘部分則極盡所能聲請調查之能事,就被告曾經發表、填載過之文字、言詞,逐一要求法院調查,惟原告提起本案確認判決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如上所述,本院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足茲證明被告具有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資格,此一事實,亦可推知被告系爭論文曾撰寫、提交,經倫敦大學LSE 審核通過,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應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顯屬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忽視民事訴訟程序證據調查有其必要性,欲藉聲請調查證據之名,實則無限上綱利用訴訟程序取得原告所欲知悉之各項資訊,是認上開各項證據之調查,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陸、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就確認利益之部分已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不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再論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主張,亦屬無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