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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葉雪月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訴訟代理人 鄒志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拍字第364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在案,然伊係受被告公司之理專欺騙而購買理財產品,致使伊沒有錢繳交被告公司之房貸,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364及36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取得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364 號民事裁定等情,然該裁定僅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並非被告取得前述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可認其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兩造間目前並未有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則兩造間既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