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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聲 請 人 邱秀華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恭星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恭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恭星公司)、林水濫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而相對人恭星公司已廢止而查無監察人及其他董事資料,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恭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選任律師為相對人恭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茲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4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