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邱秀華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被 告 恭星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被 告 林水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依職權酌定被告恭星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倪子嵐律師為被告恭星國際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裁定選任倪子嵐律師為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恭星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事件已為終局判決。茲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特別代理人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及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內容,並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