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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榮達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相 對 人 陳明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6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所明定。觀諸上開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判斷是否為交易,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原告在本案中所請求之權利或標的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且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有相當影響,原告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並以其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法應予登記者為限;而法院亦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載明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釋明不完足,或縱其釋明已完足但有必要時,法院均得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然此項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依個案情節,妥適斟酌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且所命擔保金額不得逾同類事件中為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第三人陳周桂於109年8月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應由兩造繼承平分。惟因相對人經營之統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統邑公司)前於103年間有資金需求,其曾以統邑公司及陳周桂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將系爭遺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聲請人亦急於出售系爭遺產中之605建號建物及其頂樓增建,故兩造於110年1月27日協議分割遺產時,即約定相對人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3個月內塗銷系爭遺產之抵押權登記,使聲請人繼承之部分無任何抵押權設定存在,並由相對人取得系爭遺產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及602、603、604建號建物、聲請人取得系爭遺產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605建號建物暨其頂樓增建。詎兩造辦妥繼承登記後,相對人未依約塗銷抵押權登記,致聲請人在出售前開605建號建物及其頂樓增建時,須以部分買賣價金清償該不動產擔保之債務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相對人卻多分配到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該土地上其一之建物,並於遺產分割後無權占有建物頂樓增建達6個月,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7,448元。是相對人違反遺產分割協議,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給付義務,並因無權占有受有不當得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並給付聲請人10萬7,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倘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非回復原狀之適當方式,則因相對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給付義務,致聲請人須以部分買賣價金代其清償擔保債務750萬元,相對人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受有應負擔債務由他人履行之消極利益,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及第179條規定,就上開代償債務金額及前揭無權占有所受不當得利,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760萬7,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受有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准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聲請登記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因相對人違反遺產分

割協議,未於約定期限內塗銷系爭遺產之抵押權登記,致聲請人就出售其所取得遺產中之土地、建物及頂樓增建時,須以部分買賣價金清償上開不動產擔保之債務750萬元,相對人卻多分配到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該土地上其一之建物,遂提起訴訟(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63號,下稱本案),依民法第226條及第767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等情,其所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對相對人請求者乃得喪變更或設定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等件為相當之釋明。然上開本案請求之釋明尚有未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系爭聲請登記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權利或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可能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件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利用或處分聲請登記之不動產,然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恐有影響第三人就該不動產為交易意願之虞,故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將受有延後處分聲請登記之不動產所生利息損害。又依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607號裁定就本案先位請求第1、2項聲明所核定系爭不動產(任一建物及所坐落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10萬元,堪認系爭聲請登記之不動產(3筆建物及坐落權利範圍4分之3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為3,630萬元(計算式:1,210萬元×3=3,630萬元)。復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合計審理本案所需期間約為4年6個月,此即相對人就系爭聲請登記之不動產可能延後處分之期間。從而,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因不當登記可能受有之法定利息損害為816萬7,500元(計算式:3,630萬×5%×4.5=816萬7,500元),以此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逾同類事件中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晴附表一: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 1.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3.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 4.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權利範圍:全部 5.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頂樓增建 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建物(以下擇一) 1.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3.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三:

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3 建物 1.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3.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