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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張鈴鳳代 理 人 黃雅惠律師相 對 人 洪榮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67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房屋之部分面積即25.57平方公尺乃占用鄰地即系爭土地,且受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詎相對人到處向鄰居陳稱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固為相對人,然登記名義人為其配偶,且早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原告無權向其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資金之不當得利,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保護聲請人之權利。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占用聲請人所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聲請人就拆除建物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惟其聲明之內容係請求相對人拆除建物,以排除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占有,與「所有權登記」無涉;而就請求不當得利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係本於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關係,亦非本於物權之請求,均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得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持以向登記機關將本事件繫屬予以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另聲請人聲請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乙節,本院業於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中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逕持本院本案訴訟之函文、通知向主管機關申請即可,故於本件自無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