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相 對 人 吳進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對相對人吳進旭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嗣追加執行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經該院以109年司執意字第55108號受理,並於110年3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豪昱公司對吳進旭之抵押債權,吳進旭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以聲明異議狀聲明豪昱公司對其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併陳稱土地為其借名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實際債務人為廣名寺,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惟依協議書所載,吳進旭以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供擔保,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款7,500萬元,借款逾108年7月24日到期時,係由豪昱公司代為清償其中1,200萬元,嗣吳進旭以其名下之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二之抵押權以為前揭1,200萬元之擔保,可知豪昱公司卻因代償吳進旭之借款,而對吳進旭有1,200萬元債權存在,吳進旭亦因前揭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予豪昱公司,至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或是吳進旭向國泰人壽借款資金用途與清償額度分擔,僅屬廣名寺、吳進旭與豪昱公司三者間內部權利義務之調整M與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更與土地公示內容無涉。原告主張豪昱公司對吳進旭有1,200萬元之債權存在,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惟此條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對於吳進旭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而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第三人吳進旭與債務人豪昱公司間之抵押權及債權存在,聲請人既係本於其與豪昱公司間之票款債權聲請執行,進而對聲明異議提起訴訟,可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至於聲請人所請求確認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抵押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