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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夏劉金葱代 理 人 黃博聖律師

陳奐均律師相 對 人 夏育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103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又參以該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應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若原告所提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案訴訟之原告)為相對人(即本案訴訟之被告)之母,前於71年9月23日曾借用相對人之名義,向訴外人陳麗卿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並將前開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自71年至100年間,聲請人居住於前開房屋,並繳納水電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捐,其後聲請人又將前開房屋出租予曾鈺茹至今,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前開房屋之人確係聲請人。於101年間,聲請人曾請求相對人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聲請人名下,俾使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利登記名實相符,相對人當時亦簽具聲明書表示願意返還,惟其嗣後不僅未依聲明書所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甚至於明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仍在聲請人保管中之情況下,竟於102年間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並持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借款600萬元。聲請人知悉上情後,除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外,亦屢次催請相對人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聲請人名下,惟均未獲理會。查聲請人係借用相對人之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於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聲請人自得隨時終止該契約。又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終止,聲請人已提起訴訟,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使第三人知悉上開訟爭情事,阻止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受有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其前借用相對人之名義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並將前開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現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權利移轉請求權或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乃本於債權人地位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物權請求權,前開不動產在未回復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前,仍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即無從對相對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質言之,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之權利係債權請求權,核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