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素琴
林孝政
林鈺珊相 對 人 姜佩君
林子菁林子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林忠信之繼承人,於民國81年間,被繼承人林忠信向訴外人陳林玉英購入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00000-000建號及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長子林廷諭(下直稱其姓名)名下。因被繼承人林忠信與林廷諭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被繼承人林忠信已於96年8月17日過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另因林廷諭亦於109年間過世,現由相對人等繼承其權利,聲請人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經本院以110重訴字第29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抗字第156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末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行使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公同共有人對該物有所有權為必要。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此則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應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法終止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回復登記予聲請人等語。然查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林廷諭名下,則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聲請人等現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而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以,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請求,應非屬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亦非屬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而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則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依據首揭條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見解,自無從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