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周立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桂齡等18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7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訴請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或為他處分行為,影響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鈞院核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伊持向地政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提及「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依此條項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應以原告之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且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屬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74號事件受理。依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係主張被代位人林春滿(下稱林春滿)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其已對林春滿取得執行名義,持上開執行名義據以執行林春滿經繼承登記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卻因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無法強制執行;林春滿怠於行使權利,故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為相對人及林春滿公同共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准予分割等語。依此觀之,聲請人係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林春滿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係請求分割遺產之形成權,顯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ㄧ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段 四小段 273 建 222 公同共有3分之1附表二編號 請 求 金 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35,227元 自93年2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 自9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9,352元 自90年9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34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90年9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累積收取期數為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