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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 告 王朝南被 告 高禎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間邀請原告參與「微雲」與「FX智能合約」

投資案(以下合稱系爭投資案),原告同意參與投資,遂依被告指示,於108年2月至5月間陸續透過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告,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原告帳戶)共計轉帳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29,51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禎治,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帳戶)予被告;兩造嗣後於108年10月1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承諾於108年底返還投資款929,510元予原告,倘未依約定辦理,原告得向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詎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清償期限屆至後,猶未將系爭投資款929,510元返還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929,51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合計為1,929,510元(計算公式:929,510元+1,000,000元=1,929,51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㈡據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國泰世華銀行原告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兩造LINE通信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13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929,51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合計為1,929,510元,即屬有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上揭給付義務已陷於遲延,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9,510元,及自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本無庸原告為此聲請,若原告為聲請,不過促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應依職權宣告之,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是以本件原告所為上揭聲請,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本院仍無庸於主文中為駁回其聲請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