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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盧碧蓉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被 告 粘淑梅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六項後段約定:「如有爭議致訴訟或仲裁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為管轄法院或仲裁地」(見卷第十九、一四二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買賣契約有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情事,依契約第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為因本件買賣契約所生爭議,而本件買賣契約標的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約定,本院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八年九月二日經由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仲公司)之居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一千四百六十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五三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六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標的房屋,與基地持分合稱標的房地),兩造締約時,被告表示標的房地現況為「疑似占有鄰地」,謊稱尚未確定或有任何證據證明有占有鄰地情事,致原告陷於可能並未占用鄰地之錯誤、無法正確評估占用相關問題,與被告在增補契約第四條約定:「甲、乙雙方確已知悉,本案現況一樓現況防火巷疑似有占用鄰地情事,日後恐有被鄰地所有權人要求拆屋還地、請求租金補償、價購或主張相關權利之風險,永慶房屋於簽約前已詳盡告知甲方相關權益及風險,並建議於用印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經甲方審慎評估思考後表達不須申請並願依現況承購,並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處理占用事宜,日後雙方不得再就上述情事,向他方、永慶房屋及其受僱人為任何之請求」。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全額價金,被告並已於一0八年十月五日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一0九年間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北區分署)寄送至標的房屋予被告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發現國產北區分署於一0七年間曾通知被告繳付一0二年間起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明知標的房屋占用鄰地,係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業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增補契約第四條約定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按增建部分使用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約六‧九五七五坪、合法建物每坪單價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增建部分每坪單價為合法建物每坪單價半數計算之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及標的房屋占用國有土地,但以被告並未在本件房地居住、僅係掛名,不明瞭本件房地現況,而委由永慶房仲公司處理,被告業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建物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情形」項目中勾選「是」,並註記「疑似防火巷增建處」經兩造簽名,又在增補契約第四條特別約定,本件買賣契約第二條已明定「增建部分無所有權‧‧‧」,第九條第一項亦明定「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而增補契約第四條即為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所謂之「另有約定」,原告已經明瞭增建物遭他人請求拆除、補償、價購、主張權利之風險,仍願承購;本件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僅合法登記之地上建物及基地持分,不含占用鄰地之增建物,增建物僅有事實上使用權,被告業於一0八年十月五日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已移轉占有,已依債之本旨移轉、交付買賣標的物,無施用詐術欺瞞原告情事,不構成無不完全給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此認定;縱認為買賣標的含括增建物,被告已經經由仲介人員充分說明並記載買賣契約書中,原告既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增建物可能占用鄰地,被告自不負擔保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八年九月二日經由永慶房仲公司之居間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一千四百六十萬元向被告買受標的房地,兩造締約時,被告表示標的房地現況為「疑似占有鄰地」,兩造在增補契約第四條約定:「甲、乙雙方確已知悉,本案現況一樓現況防火巷疑似有占用鄰地情事,日後恐有被鄰地所有權人要求拆屋還地、請求租金補償、價購或主張相關權利之風險,永慶房屋於簽約前已詳盡告知甲方相關權益及風險,並建議於用印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經甲方審慎評估思考後表達不須申請並願依現況承購,並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處理占用事宜,日後雙方不得再就上述情事,向他方、永慶房屋及其受僱人為任何之請求」,其已依約給付全額價金,被告於一0八年十月五日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其於一0九年九月間發現國產北區分署曾通知被告繳付一0二年間起占用國有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以受詐欺為由,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本件買賣契約增補契約第四條約定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增補契約、協議書、國產北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國史館郵局第六五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卷第十五至三六頁),核屬相符;關於兩造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增補契約及相關約款之內容,並有被告所提完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增補契約、協議書、作業流程說明、付款明細確認表、其他注意事項、費用表、概算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輻射偵測證明、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專區查詢單、竣工平面圖節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可稽(見卷第一三七至一七七頁);關於國產北區分署曾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一0七八五0六0七七號函寄交含被告在內等二十八人,就被告部分,寄交標的房屋址,以被告所有之標的房屋後方磚造平房,經國產北區分署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勘查結果,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國有土地面積共二十三平方公尺(一層樓磚造鐵皮平房占用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二層樓磚造鐵皮平房占用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但被告僅使用一層樓,故以半數八平方公尺計算),請求被告繳付自一0二年十二月起至一0七年十一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等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國產北區分署覆函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相片、國產北區分署函稿暨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卷第二二五至二五

一、二六七、二六八、二七五至二八一頁);前開主張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謊稱標的房屋尚未確定或有任何證據證明有占有鄰地情事,故意不告知瑕疵,致原告陷於可能並未占用鄰地之錯誤、無法正確評估占用相關問題,而與被告為增補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增補契約第四條已經其撤銷,其受有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元之損害或本件買賣契約總價金應減少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不含增建物,增建物之事實使用權,其並未在本件房地居住、不明瞭本件房地現況,其業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勾選「有占用他人土地情形」、註記「疑似防火巷增建處」經兩造簽名,又在增補契約第四條為免責特別約定,已依債之本旨移轉、交付買賣標的物,無施用詐術欺瞞原告情事,不構成無不完全給付,亦不負擔保之責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件買賣契約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本買賣標的應移轉範圍、標示等記載如未詳盡,悉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及使用執照所載為準)」:「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第三種住宅區、面積三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五三;建築改良物標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號同段第三六二號、樓層數五樓之一層、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主建物面積六九‧0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六‧九七平方公尺、總面積七六‧0六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同段第三七二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五三、面積十一‧三一平方公尺」;第二條「增建或占用部分」:「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如有以下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甲乙雙方約定依現況移轉,甲方(即原告)不得變更現況使用,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增建或占用範圍:【勾選】防火巷、【勾選】地下室、【勾選】一樓空地、【勾選】平台外推。增建部分無所有權‧‧‧」;第九條「擔保責任」:「乙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增補契約第一條:「甲、乙雙方確認,本案增建處一樓前,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五日曾經報拆‧‧‧甲方確已知悉,並同意依現況承受」;第二條:「甲、乙雙方確認,本案增建處一樓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曾經報拆‧‧‧甲方確已知悉,並同意依現況承受」;第四條:「甲、乙雙方確已知悉,本案現況一樓現況防火巷疑似有占用鄰地情事,日後恐有被鄰地所有權人要求拆屋還地、請求租金補償、價購或主張相關權利之風險,永慶房屋於簽約前已詳盡告知甲方相關權益及風險,並建議於用印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經甲方審慎評估思考後表達不須申請並願依現況承購,並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處理占用事宜,日後雙方不得再就上述情事,向他方、永慶房屋及其受僱人為任何之請求」(見卷第十五至十七、二一、一三八至一四0、一四五頁)。另被告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出具、經原告簽名確認之標的現況說明書,第十四項「是否有增建部分」勾選「是」及「防火巷、地下室、一樓空地、平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第十五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或有公告拆除」勾選「是」,說明填載「九十年十月五日、拆除位置防火巷、列管情形既存違建」,第三五項「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勾選「是」,說明填載「疑似防火巷增建處」(見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元,無非以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標的房屋後方防火巷磚造鐵皮增建部分占用國有土地,致原告經國產北區分署請求繳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原告遭國產北區分署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進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房屋後方防火巷磚造鐵皮增建部分占用國有土地」情節,即屬增補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本案現況一樓現況防火巷占用鄰地情事」,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易言之,兩造基於本件買賣契約在「標的房屋後方防火巷磚造鐵皮增建部分占用國有土地」情狀下之權利義務,兩造業以增補契約第四條約定由原告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處理占用事宜,日後不得再就上述情事向他方(即被告)為任何之請求,亦即原告業於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暨增補契約時,拋棄以「標的房屋後方防火巷磚造鐵皮增建部分占用鄰地(自含國有土地)」對被告之所有請求權,增補契約第四條並屬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之「本契約內另有約定」除外約款,而民法債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一款關於債權人就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二章第一節關於買受人就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減少價金形成權,性質上要非不得拋棄,則除增補契約第四條約款業經原告撤銷外,原告以「標的房屋有後方防火巷磚造鐵皮增建部分占用國有土地」之瑕疵、構成違約、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價款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元,或賠償原告因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均非有據甚明。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買賣契約增補契約第四條是否仍有效?是否經原告撤銷?該約款如經撤銷,方再依序審究㈡「標的房地後方防火巷增建處有占用國有土地」情事,是否屬瑕疵?是否構成違約?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㈢原告得減少之價金或所受損害若干?1本件買賣契約於一0八年九月二日訂立,被告於同年十月五

日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於一0九年

七、八月間始接獲國產北區分署寄至標的房屋予被告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獲悉標的房屋確有占用國有土地情事(參見卷第二五、二七頁),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國產北區分署申請複查(參見卷第二四三、二四五頁),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增補契約第四條約款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十六日到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卷第二九至三六頁),則原告發現所謂遭詐欺(一0九年七、八月間)時起至撤銷訂立增補契約第四條約款之意思表示時止,未逾一年,未逾除斥期間。

2原告雖引被告所提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

補契約暨一0一年十二月八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與兩造間一0八年九月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暨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以其中關於「占用鄰地」情節記載之差異(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第二條記載:「甲、乙雙方確已知悉,本案現況【位置:防火巷增建處】有占用鄰地情事‧‧‧」,見卷第八六頁,一0一年十二月八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二九項「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勾選「是」,說明填寫「‧‧‧增建占用鄰地」,見卷第一一六頁;一0八年九月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第四條記載:「甲、乙雙方確已知悉,本案現況一樓現況防火巷疑似有占用鄰地情事‧‧‧」,見卷第二一、一四五頁,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三五項「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勾選「是」,說明填載「疑似防火巷增建處」,見卷第一六八頁),及國產北區分署覆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指被告明知「標的房屋後方防火巷磚造鐵皮增建部分占用國有土地」,仍故意隱匿,謊稱尚未確定或有任何證據證明有占有鄰地情事、僅「疑似」占用鄰地,致其陷於可能並未占用鄰地之錯誤、無法正確評估占用相關問題云云。

3然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暨一0一

年十二月八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交易兩造為林麗華、朱春玉,並無被告,無論買受人(林麗華)基於何內部法律關係將標的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既非買受人,尚難遽指林麗華與朱春玉間買賣契約相關約款、文件,尤其與兩造間買賣契約相關約款、文件間細微之文字記載差異,被告均熟稔知悉,況前述契約、說明書簽立時間與兩造簽立本件買賣契約、被告出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相距亦有至少五年半之久,現況非無更易之可能,自無要求兩造間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關於現況說明之用語、文字,必須與林麗華、朱春玉間契約精確相同之理。且被告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出具、經原告簽名確認之標的現況說明書,第十四項「是否有增建部分」勾選「是」及「防火巷‧‧‧」,第三五項「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亦已勾選「是」,說明填載「疑似防火巷增建處」,前已述及,被告既已勾選代表肯定之「是」,文義已甚為清晰明瞭,即標的房屋後方防火巷處「有增建」,並防火巷處之增建「有占用他人土地」情形,毫無誤解餘地,至於「疑似」二字至多僅表示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不明,尚難以說明欄位中「疑似」字樣,反指係「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意。至本件買賣契約增補契約第四條記載「甲、乙雙方確已知悉,本案現況一樓現況防火巷疑似有占用鄰地情事,日後恐有被鄰地所有權人要求拆屋還地、請求租金補償、價購或主張相關權利之風險,永慶房屋於簽約前已詳盡告知甲方相關權益及風險,並建議於用印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經甲方審慎評估思考後表達不須申請並願依現況承購,並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處理占用事宜,日後雙方不得再就上述情事,向他方、永慶房屋及其受僱人為任何之請求」,迭已提及,該約款文句亦甚為簡單明瞭、清晰易懂,無任何艱澀迂迴反覆矛盾之處,明揭標的房屋後方防火巷增建部分可能「有」占用鄰地情形,日後有遭鄰地所有權人要求拆屋還地、請求租金補償、價購或主張相關權利之風險,房仲公司甚且建議原告締約(用印)前先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俾便事先明瞭、確定究有無占用鄰地及其位置、面積,不唯敘明標的房屋(後方增建)占用鄰地之可能性及對買受人產生之多種風險,且建議原告「締約前」先行鑑界確認,無隻字片語暗示誤導標的房屋「實際並無」占用鄰地或「將來不會」遭鄰地所有人主張權利,原告自行決定無庸鑑界,表明願承擔前述(遭鄰地所有權人要求拆屋還地、請求租金補償、價購或主張相關權利)風險,進而表示願「自行與遭占用之鄰地所有權人處理占用事宜」,而承諾放棄所有就該情節向原告之請求權,足見原告確接受標的房屋後方防火巷增建「有」占用鄰地情事相當可能性,方有「自行與遭占用之鄰地所有權人處理占用事宜」之可言,如原告對於標的房屋後方防火巷增建是否占用鄰地及所生風險有疑義,是項疑義非無途徑可資釐清,參以斯時標的房地(含增建部分)委託永慶房仲公司居間銷售已逾一年,此觀被告出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簽立日期即明,足見標的房地並無多人競相出價爭購情事,原告締約前應有相當餘裕就影響其購買意願、價格之事項逐一詢問、調查,原告仍表示無庸申請鑑界、願依現況承購並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處理占用事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記載,要皆不足以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增補契約書第四條之意思合致。

4至國產北區分署固稱有與被告實際通話(見卷第二三七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但國產北區分署係往標的房屋址向被告寄送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而被告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即設籍並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戶籍址,未實際居住使用標的房屋,此經被告供陳明確,並與被告戶籍謄本所示一致(見卷第五九頁),參以國產北區分署指雙方有「通話」,並無會面,亦未曾以任何方式查證通話對象身分,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本院認是紙公務電話紀錄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標的房屋占用國有土地及其面積,尤不足以推論被告故意隱匿標的房屋占用國有土地情事、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就增補契約第四條約款意思合致。

5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就增

補契約第四條約款意思合致,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增補契約第四條約款意思表示,即非有據。增補契約第四條約款既未經撤銷,原告業於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暨增補契約時,拋棄以「標的房屋後方防火巷磚造鐵皮增建部分占用鄰地(自含國有土地)」對被告之所有請求權,該約款並屬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之除外約款,原告以「標的房屋有後方防火巷磚造鐵皮增建部分占用國有土地」之瑕疵、構成違約、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價款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元,或賠償原告因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房屋後方防火巷磚造鐵皮增建部分,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國有土地面積共二十三平方公尺(一層樓磚造鐵皮平房占用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二層樓磚造鐵皮平房占用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但被告僅使用一層樓,故以半數八平方公尺計算),「標的房屋後方防火巷磚造鐵皮增建部分占用國有土地」情節,屬增補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本案現況一樓現況防火巷占用鄰地情事」,原告業於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暨增補契約時,拋棄以「標的房屋後方防火巷磚造鐵皮增建部分占用鄰地(自含國有土地)」對被告之所有請求權,增補契約第四條並屬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之「本契約內另有約定」除外約款,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就增補契約第四條約款意思合致,原告無從撤銷該約款,從而,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