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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96號原 告 皇家城堡爵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詔誠被 告 江秀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200元及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本社區109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並全體同意,訴請鈞處命被告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份,搬遷出本社區。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報備證明文件(如附件1)。」。嗣於110年11月26開庭時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皇家城堡爵座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房屋遷出;並應出讓該建物區分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座落新北市新店區光華街之皇家城堡爵座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房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被告竟自民國100年2月起即未繳納系爭社區之管理費至109年11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萬7,20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計算式:600元/月*9(100年2月至100年10月)+500元/月*36(100年11月至103年10月)+700元/月*36(103年11月至106年10月)+800元/月*37(106年11月至109年11月)。系爭社區於109年10月17日管理委員會10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臨時動議第一案:「案由:11號2樓(即被告所在)自100年2月起至109年9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整。說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命11號2樓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份,搬遷出本社區。」並決議:「本社區共42戶,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30戶,同意30戶」。嗣於同年11月10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積欠之管理費用7萬6,400元,否則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語,惟因被告拒收該信函而於同年12月3日退回,且迄未繳納積欠之上開管理費用。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民法第1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200元及遲延利息,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房屋遷出,並應出讓該建物區分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皇家城堡爵座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房屋遷出,並應出讓該建物區分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前到場及所提書狀之聲明、陳述意旨:爭執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詔誠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本來的主委不是蔡紹誠,後來改選誰當主委伊不清楚,原告不讓我參加會議;伊沒有收到如起訴狀附件3存證信函;伊不爭執自己為皇家城堡爵座公寓大廈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伊在100 年間的管理費都有交,是從蔡紹誠擔任管委會主委後才沒有交;繳交管理費之收據都清掉了,伊沒有留存;請原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向我請求管理費的會議紀錄;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又以系爭社區的樓頂被人加蓋,原告都沒有改善,且還在伊的外牆上裝路燈,有很多蚊蟲到伊房子內,伊房子空氣很糟糕,無法流通,認為原告沒有盡到管理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不爭執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爭執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詔誠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並稱本來的主委不是蔡紹誠,後來改選誰當主委伊不清楚,…伊在100 年間的管理費都有交,是從蔡紹誠擔任管委會主委後才沒有交云云,而否認原告之訴訟能力。惟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起訴被告上揭應受判決事項,而蔡紹誠斯時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109年5月21日向受理報備機關: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該公所同日新北店工字第1092363718號函在卷可憑(簡易庭卷第16至1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解如上,即無足採。

(二)請求給付管理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積欠上開管理費未繳,為被告否認。然基於下列理由,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萬7200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條例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起訴前未經催告程序,於起訴時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苟於判決前已經相當期間而被告仍不履行時,則催告程序已補正,法院應認為先決要件已完備,而依事實判決。

2、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建物,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於100年2月至同年10月間為600元;於100年11月至103年10月間為500元;於103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為700元,於106年11月至109年11月間為800元,且被告自100年2月起即未繳納系爭社區之管理費至109年11月止,共計積欠系爭管理費7萬7,200元【計算式:600元/月*9(100年2月至100年10月)+500元/月*36(100年11月至103年10月)+700元/月*36(103年11月至106年10月)+800元/月*37(106年11月至109年11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管委員109年11月收費明細表(簡易庭卷第17頁),其上均已明確表明被告基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人,伊應繳每月社區清潔費數額、系爭社區10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4、35頁)、收費紀錄表(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為證,應屬真實。

而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12月3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0年2月起至109年11月之管理費而提起本訴,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23日經被告本人收受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原告前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審理中亦當庭表示不願給付管理費,可認在判決前已經相當期間而被告仍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先決要件應已補正,法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再查,被告固僅承認伊是從蔡紹誠擔任管委會主委後伊才沒有交管理費,然就伊所辯有繳之管理費收據,復稱伊沒有留存,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被告既積欠管理費2期以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萬7,2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又以系爭社區的樓頂被人加蓋,原告都沒有改善,且還在伊的外牆上裝路燈,有很多蚊蟲到伊房子內,伊房子空氣很糟糕,無法流通,認為原告沒有盡到管理責任云云,惟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然被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就社區事務之管理行為之間,並無對價關係,亦非對待給付,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管理委員會未盡管理之責,而主張拒絕繳交管理費,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且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見簡易庭卷第2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應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管理費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即有如數給付之義務。

(三)請求強制遷離等部分:

1、按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以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起至109年11月止,共積欠管理費7萬7200元等情,已如上述。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已生違反法令、規約情節重大,而構成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得以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伊強制遷離之歸責事由。然觀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違反規約而情節重大時,原告需先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被告改善,被告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原告始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驅離,其先後順序於前揭條文中規定甚明,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系爭社區固於109年10月17日管理委員會10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臨時動議第一案:「案由:11號2樓(即被告所在)自100年2月起至109年9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整。…,訴請法院命11號2樓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份,搬遷出本社區。」並經決議訴請被告強制遷離。然依原告所提促請被告改善之通知,即以109年11月10日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積欠之管理費7萬6400元,否則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語,惟因被告未收受而於同年12月3日以招領逾期退回,是原告並未就其召開109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曾由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被告改善未繳納管理費之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訴請強制被告遷離等,洵屬無據。

3、至原告並主張依民法第1條、第184條作為訴請被告強制遷離之請求權基礎。惟按民法第1條規定係民事事件適用法規之順序,並非請求權基礎,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2條有關管理費之給付、訴請強制區分所有權人遷離並出讓其應有部分規定,無非為充實、籌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費用及於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而設(參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2條之立法理由),並非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管理費給付與否亦與同條第1項後段之善良風俗無關,況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回復原狀、金錢賠償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亦與本件原告以訴請求被告強制其自系爭社區遷離並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聲明無涉,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命被告為此一定之作為。

4、準此,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雖有未繳納管理費而違反原告社區規約之情事,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強制被告遷離之決議前曾促請被告改善、被告未於3個月內改善等情,是原告訴請本院強制被告遷離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皇家城堡爵座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房屋遷出,並應出讓該建物區分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皇家城堡爵座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房屋遷出,並應出讓該建物區分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