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 告 陽慧如訴訟代理人 蔡穎瑩律師被 告 羅凱文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惟被告已具狀陳報該址為公司登記地址而非戶籍地址,並表示送達址應為新北市三重區等語(卷第45頁),應堪認本院非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然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5頁)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本院即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李碩儒前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於102年12月6日共同簽立借據交付原告收執,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102年11月20日各交付現金10萬元、30萬元予被告、李碩儒,並於102年11月22日、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23日分別匯款150萬元、287萬元、48萬1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李碩儒應依借據共同返還借款。詎原告前向被告請求返還應負擔借款之半數即250萬元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半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及原告之子李碩儒原為夫妻關係,因欲共同購買房產而由李碩儒向原告借貸以支付房屋價款,且為避免金流往來遭國稅局誤認係贈與,被告基於信任在借據簽名,被告並非實際借款人。縱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原告實際共僅交付485萬100元(計算式:150萬+287萬+48萬100元=485萬100)而非500萬元予被告。又被告曾以不定期活存方式將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供支應銀行扣除貸款利息,應認已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23日分別匯款150萬元、287萬元、48萬100元至被告帳戶,共計485萬100元(計算式:150萬+287萬+48萬100元=485萬100)至被告帳戶;被告及李碩儒於102年12月6日共同簽立借據交原告收執等情,有被告申設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台北富邦忠孝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卷第83-84頁)、原告申設中國信託內湖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卷第117-139頁)、102年12月6日借據(卷第19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第106頁),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半數,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固據提出102年12月6日借據(卷第19頁)為證,惟被告陳稱原告共僅交付485萬100元,並否認原告主張於102年10月23日、102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10萬元、30萬元為借款等語(卷第152頁),而原告不僅無法敘明其所主張交付現金借款之地點為何處(卷第160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上開10萬元、30萬元現金借款之交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此部分金錢交付之事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兩造間應僅於485萬100元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李碩儒均為向原告共同借款人,有102年12月6日借據(卷第19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既無法律或契約另定,被告、李碩儒即應平均分擔向原告借款之消費借貸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數額半數即242萬5,050元(計算式:485萬100÷2=242萬5,05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辯稱曾以不定期活存方式將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以為
清償借款債務云云。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帳戶,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原告帳戶銀行自102年12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止之現金存款交易,均無從判定是否以被告名義存入之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函(卷第147頁)為憑,足見被告空言以現金存入原告帳戶清償借款,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自難認其抗辯事實可採。又被告辯稱其非實際借款人云云,惟此核與被告不爭執為其親簽之借據所示內容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萬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函調原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利息扣款明細總額,惟被告自承以現金無摺方式存入原告帳戶之具體金額已不復記憶等語(卷第163頁),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已函覆無從判定原告帳戶自102年12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止之現金存款交易是否以被告名義存入,業如前述,則縱依被告聲請再調取原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利息扣款明細總額,仍無從明確區辨貸款利息扣款交易究係由何人支付,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被告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