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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被 告 蘇崑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就本件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該部分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借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則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又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嗣被告動支信用貸款額度,至94年11月1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萬7,570元本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94年3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逐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95年4月25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本金9萬4,134元未給付。

㈢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59萬1,7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畫面、信用卡帳務資料及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53至89、97至9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1 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 (現金卡) 49萬7,570元 自94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卡 9萬4,134元 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