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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 告 張凱鈞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被 告 周大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自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涉及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4/10000),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 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7053元,及起訴狀之附表一所示代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擴張減縮後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2122元,及附表一所示代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因無力繳納房屋貸款,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兩造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告願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第8條約定,原告向銀行貸款登記為期2年,但以1年先計算,期間被告必須正常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不得損害原告信用,若未繳納銀行應繳之費用,則自銀行貸款額度內扣繳。被告未依約定將貸款匯入原告貸款扣繳帳戶即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兩造間借名登記後,系爭房地仍為被告實質管理使用,房屋稅、地價稅係以原告為名義課稅義務人,投保火災保險,亦屬於借名登記受任義務之一部分,被告均應實際負擔,原告代為繳納,屬於受託管理事務。是歷年原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致累積代墊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98萬2122元。另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如有違反本協議書第7、8條,願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被告違反協議書第8條,原告得請求違約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8條、第12條約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2122元,及附表一所示代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原告前依系爭協議書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本案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應予駁回。另本案訴訟標的之核算,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如不履行即給付系爭房地,然本案並未將系爭房地價額計入。系爭協議書於被告審閱簽名蓋章期間,遭實際之原告張傳多次藉詞支使至辦公室,導致愛心悠遊卡點數用完,簽約時身心疲勞未能細思,係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之情形下簽署。又被告所起訴請求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有部分被告已繳納,火險部分亦由均由被告向南山產險公司繳納,原告不得請求。至違約金部分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中有多處違法,原告違法爭訟,不應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末本案原告請求之利息被告均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案無重複起訴按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此即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 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前以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參以前案判決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點交予原告,並以買賣價款扣抵銀行貸款及相關費用後給付19萬3686元。於本案則聲明依照民法第546條、第179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8條請求給付代墊款,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請求違約金,其訴之標的即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禁止重訴之列,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云云,尚非有據。

四、系爭協議書有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係親簽,惟辯稱係因簽約時身心疲勞未能細思,而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行為云云。然依其抗辯,被告尚能審閱契約,自行簽名蓋章並多次進出他人辦公室,使用愛心悠遊卡點數等節,已難謂其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已處於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情形,其抗辯難謂有據。

五、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代墊款應屬有據按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為系爭房地記名義人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丙方(即原告),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協議書第8條約定:「原告向銀行資款登記為期兩年(以銀行核准貸款日開始計算),但以1年先計算,被告銀行貸款正常繳納得再延長1年(共為2年),此期間被告必須定期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不得損害原告信用,若未繳納銀行應繳之費用,則自銀行貸款額度內扣繳(存摺自行扣缴)。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主旨約定,被告委託訴外人張傳及登記名義人原告辦理銀行抵押貸款,第7至8條,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委託訴外人張傳辦理銀行貸款,由原告名義貸款,由被告繳納貸款,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認被告確實將系爭房地轉讓予原告並委任原告辦理貸款,實際被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應由被告給付貸款、房屋必要費用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歷年被告有匯款部分貸款至貸款帳戶,由原告代為償還貸款全額,被告更自106年12月起迄今均未再轉帳償還貸款,由原告陸續以現金存入貸款帳戶繳納,另代墊火險費、地價稅、房屋稅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房屋稅及地價稅繳費證明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暨保費收據、玉山銀行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至69頁、第347至359頁、第387至399頁)。復被告105年11月30日匯款4522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7頁、第298頁),並未計入附表二所示對帳明細,則本案被告給付及告陸續代墊金額,應核算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固抗辯已清償部分原告墊款,並提出96年至104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96年至105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73至291頁、第297至299頁)。惟原告係請求系爭房屋105至110年之地價稅、106至110年房屋稅及108年至110年火險費,且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最末1筆匯款予原告帳戶交易記錄,即為106年11月28日之匯款,亦經原告扣除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未能提出106年12月起之貸款、105年起地價稅、106年起房屋稅、108年至110年火險費之繳納記錄,難謂其辯稱已清償等節為真,其抗辯均無足採。

六、原告得請求違約金10萬元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將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107年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有違反本協議書第7、8之方,願意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整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自106年12月起迄今均未按時繳納貸款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另本院審酌原告違約期間非短,迄今亦均無償還,原告代墊之款項總金額近198萬元,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應屬合理,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本案簽約過程非法而無法請求違約金云云,然未能提出簽約過程有何非法情形以致前開約定無效之具體抗辯,難謂其抗辯有據。

七、被告固請求另案原告提出書狀繕本及調閱被告與訴外人張傳間詐欺偵查卷宗,然其請求另案書狀繕本核與本案請求無關,而請求調閱卷宗之待證事實僅為欲知悉該刑事案件偵查進度,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其請求調查證據,均不應准許。

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係分別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日期代墊等情,有其繳費證明書、火險保險單暨保費收據、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第349至359頁、第387至399頁),其請求自該日起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萬7601元及各代墊款項如附表一之代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表一

附表一之一

附表二

附表二之一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