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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 告 陳滄江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被 告 林文正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

p://www.facebook/com)之被告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1(即本院卷第19頁)之道歉聲明,期限為1年,並應將該道歉啟事一文設定為公開狀態。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具狀將前開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之關心金門者及靠北金門公開社團,刊登如附件1(即本院卷第19頁)之道歉聲明,期限為1年,並應將該道歉啟事一文設定為公開狀態(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108年金門縣第九屆立法委員缺額補選之候選人(投票

選舉日為108年3月16日,下稱系爭立委補選)。被告有下列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⒈被告於108年1月14日至108年3月16日之系爭立委補選競選期

間,以其本名之臉書帳號名稱,於臉書社團「關心金門者」、「靠北金門」,公開留言「綠的政客連神民也敢騙,新北蘇光頭就是個例子!泛藍選民集中選票投有能力會做事的陳玉珍,千萬別讓綠江得利!」、「江哥最不恥的就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而用『影射』的方式去抹黑特定候選人 這或許就是民進黨員慣用的手法」之內容(參原證1、原證7、原證8,見本院卷第23、157、159頁,下稱系爭言論一)。系爭言論一指摘原告仍為民進黨員且用影射方式抹黑特定候選人云云,實則原告已於107年間公開退出民進黨,且原告從無因影射抹黑他人而遭判刑之案例,故該言論已損害原告之名譽。

⒉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某時許,以其本名之臉書帳號名稱,在

臉書社團「關心金門者」,見訴外人周煥汶(以下逕稱其名)留言表示:「覺得情緒激動」之心情字樣,而在周煥汶之留言項下表示:「(Pearl Hou:向尚建設公司是誰的?找他負責)聽說是陳滄江老婆」、「(Pearl Hou:聽說他們選前離婚,依照法律,他老婆要獨自承擔責任了!)選前離婚,這下子麻煩了,那是故意的喔?」、「(Pearl Hou:希望不是選前才知道原來不適合...我還是同情江嫂,女人為何要幫男人扛責?)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啊 只有他們兩個人知道離婚脫產的真正原因」等語(參原證1,見本院卷第25頁,下稱系爭言論二)。系爭言論二指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尚建設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配偶擔任,且原告與配偶刻意於選前離婚,欲進行脫產云云,實則向尚建設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且2人感情良好並未離婚脫產,故該言論已惡意貶損原告之名譽,亦與公共利益不相干。

㈡上開系爭言論一、二之內容,涉及不實之負面造謠,惡意貶

損原告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對原告之選情造成不良影響,顯已逾越法律所應保護之言論自由界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且應張貼道歉啟事以復原告名譽。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之關心金門者及靠北金門公開社團,刊登如附件1(即本院卷第19頁)之道歉聲明,期限為1年,並應將該道歉啟事一文設定為公開狀態。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會不會構成「妨害名譽」?有沒有造成損害」?應該要綜合被告言論的前、後文內容才能正確判斷,不能單憑隻字片語、斷章取義,甚至是用被人剪接、修改後的內容。被告看到周渙文在臉書上抱怨買到的房屋有龜裂等瑕疵,而且也有拍出牆壁龜裂的相片,當時也有其他網友指摘「金門地震了嗎?你的房屋變成危樓」、「問建造人陳×江!」、「議會山莊,問資深在地工…」,被告看了網友這些資料後,才詢問「是陳滄江蓋的嗎?」,訴外人邱王義(以下逕稱其名)回答:「是的!」,被告後才發言:「向尚建設公司蓋的,建案名稱議會山莊」。被告也看到「Pearl Hou」已經寫到「聽說他們選前離婚,依照法律,他老婆要獨自承擔責任了」,因此會針對這件可受公評之事(房屋興建的品質、有沒有離婚、當事人可否求償··等)做出評論。而且,原告是政治人物,對於原告所興建的房屋品質好壞、是否對購屋民眾負起責任…等,這些都跟公共利益有關。因此,關於系爭言論二之內容,被告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這是言論自由的領域,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言論一部分,其中有與原告無關之內容,且被告表達支持陳玉珍,又原告之前是民進黨(綠的),只是為了選舉才退出,因此被告才會質疑原告其實骨子裡還是綠的,另部分文字內容在批評民進黨員,但這些都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故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本院卷第23、25、157、159頁所示書證形式上為真正,得引為證據使用: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卷第23、25、157、159頁所示書證(參原證1、原證7、原證8),亦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所示之時間、臉書社團「關心金門者」與「靠北金門」中所張貼系爭言論一、二內容之留言截圖,係電腦儲存之資料,經由機器之處理錄印,顯現之文字或符號如能表示一定之意思,為一般人所得知者,即可作為文書之一種,亦可採為書證之一。又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系爭言論一、二之前後完整留言內容而否認上開書證形式真正,惟依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6、264頁),可知被告對於上開書證有關系爭言論一、二為其所留言之事實不爭執,而係對於系爭言論一、二內容之解釋有爭執,且被告復就系爭言論二部分已提供被證4之較為完整留言截圖(見本院卷第244、248、249頁)為核對,故綜合卷內事證,仍可認本院卷第23、25、157、159頁所示書證形式上為真正,可作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二之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言論一部分:

原告雖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之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而參酌被告提出網路新聞報導資料,係有關原告曾經多年為民進黨員,及政治人物曾有許諾不選而仍參選之新聞報導(見本卷第91至107頁);又依被告提出網路搜尋頁面資料顯示,亦有標題為「陳滄江控陳玉珍家族承包軍方工程…」等檢索結果(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基於上述資料而發表系爭言論一之內容,僅係基於主觀個人意見表達,雖帶有尖酸刻薄之文字,令人生有不快之感,按諸首揭判決意旨,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況且,被告於系爭言論一之內容,明確表達其於系爭立委補選支持之候選人且呼籲選民支持,被告之政治傾向與立場,閱讀者本得一覽即知,則被告基於自身強烈政治傾向與立場所為之主觀言論,閱讀者客觀上亦不致因被告之該等言論即產生對於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受影響之結果,自難認上揭內容有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害之事實。⑵系爭言論二部分: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發表系爭言論二之內容,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等情(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有原告提出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56頁)。惟民事判決本即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被告不服該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目前在福建金門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迄未確定,是本院自不得捨卻認定事實之權責,率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遽認被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內容提及「 Line『0316專案』群組」之證據資料,未據原告提出於本件訴訟使用,自非本院得以審究之證據,併予敘明。

②關於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某時許,發表系爭言論二內容部分

,經核,被告系爭言論二之前後較完整內容為本院卷第244、248、249頁所示截圖,而依該等載圖所示,首先係周煥汶於臉書社團「關心金門者」留言並張貼房屋龜裂照片數張,被告及訴外人董靜茹即先後留言詢問「發生什麼事?你的房子怎麼了?」、「金門地震了嗎?怎麼你的房子變成危樓?」,另邱王義接續留言:「問建造人陳×江,!」、「〈標記林文正〉議會山莊,問資深在地工…」,被告回覆留言:「確定是陳滄江蓋的嗎?」,邱王義即回覆留言:「〈標記林文正〉是的!」,被告復留言:「向尚建設公司蓋的,建案名稱議會山莊」(見本院卷第248、249頁),而後續遂有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二之情事。則觀諸被告系爭言論二之前後論述脈絡,系爭言論二內容顯係針對原告經營之向尚建設公司所建造房屋之施工品質、建造人責任等議題為意見表達。雖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二之內容,有向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配偶及原告離婚進行脫產之不實事項,而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云云。惟查,據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曾證稱:「向尚公司已經每年固定停業一次。向尚已經沒有再經營很久了,但因為不想讓向尚公司消失掉,所以每年固定辦一次停業一次復業,這是經濟部規定的…」等語 (參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難免令人對向尚建設公司生疑;且細譯系爭言論二之內容,有關向尚建設公司負責人及原告離婚之言論均係以「聽說」、「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啊」之不確定語氣,顯見被告系爭言論二內容僅係基於針對向尚建設公司所建造房屋施工品質、建造人責任之可受公評議題,進而質疑語氣評論原告是否有使配偶擔任向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及離婚脫產之情事。又衡諸原告為政治人物並自願進入公領域,且時值原告參選系爭立委補選期間,再斟酌原告既為公眾人物,本身亦有相當之自清能力,則被告基於討論向尚建設公司所建造房屋施工品質、建造人責任之公共事務目的發表系爭言論二內容,當應放寬審查標準,亦即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縱被告用詞過於犀利、聳動或誇飾,或具有指摘性、批判性,引起原告主觀上不悅或憂慮不利選情,惟被告仍未脫逸係就有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為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核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範疇,自不能責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