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 告 方麗瀅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被 告 張易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80年度訴字第257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名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流公司)係訴外人方柏岳(原名:方武雄)冒用原告方麗瀅(原名:方麗雯)名義設立,原告未授權方柏岳代理自己為任何法律行為,原告對於名流公司設立過程,籌措資金等事均不知情。原告從未收受109年度司執字第1358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亦從未參與系爭判決之訴訟過程,就本件債權債務之發生始末毫不知情,且系爭判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受讓該債權,未經合法通知原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方柏岳冒名所為,被告所執之債權顯然不實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依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825號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原告為系爭判決之共同被告,且依系爭判決所載,原告對本件債權之發生不但親自參與且始末知之甚詳,非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方柏岳冒用原告名義所為,至證人方柏岳到庭所證多有不實之處,不足採信。原告已收受系爭判決,且從未對系爭判決表示不服,系爭判決之共同被告即訴外人王廷宇(原名:王森都)雖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再審,均遭駁回。被告曾於92年、95年、99年、102年執系爭判決換發之本院83年度民執公字第327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亦未異議或表示不服,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且被告承受系爭判決之共同原告即訴外人蔡文寬、黃憲章、鄭葉忠、蕭振興、陳五臣、華秀玉、呂玉立(下合稱為蔡文寬等7人)之債權,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於109年間聲請執行時,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所主張均無事實亦無證據,顯係惡意濫訴以拖延執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蔡文寬等7人前向本院提起前案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

本院以系爭判決就前案原告主張之事實(略以:前案被告將股權之一部轉讓與前案原告,而向前案原告收取股金,並約定上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元證券)若未於78年10月31日以前核准通過,所收股金願於逾期5日內無條件退款,嗣因上元證券遲至78年10月5日始獲准籌設且公司尚未核准通過成立登記,前案原告乃依約定要求退款,但前案被告僅先退款九成,餘一成先以支票給付,嗣支票退票,再由前案被告等簽發同額本票以換回支票,前案原告爰請前案被告連帶給付應退之股款)業據前案原告舉證證明,且前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等辯,應認前案原告主張可採為由,判命訴外人上元證券、王廷宇(原名:王森都)、方柏岳、陳美惠、名流公司、方麗瀅(原名:方麗雯)、原告(下合稱上元證券等7人)應連帶給付被告及蔡文寬等7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78年11月6日即遲延退還股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首堪認定。系爭判決之卷宗雖因銷毀而無法調閱(見本院卷第28頁),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即確認「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不存在」,並於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而以系爭判決已確定為前提訴請法院判決如上揭聲明事,即與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之事由有別,是原告既為上揭聲明事提起本件訴訟,而非為聲明異議,足認其對系爭判決之確定並無爭執。又前案被告於系爭判決後,僅王廷宇(原名:王森都)提起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1月16日以81年度上字第1845號裁定駁回上訴,王廷宇(原名:

王森都)再對此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82年3月12日以82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抗告,王廷宇(原名:王森都)雖又提起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82年台聲字第351號裁定駁回再審,系爭判決業已確定等情,並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9頁、第119頁至第135頁),亦堪認定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之情。

㈡再者,被告既於85年間持系爭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對上元證券等7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85年10月11日北院仁83民執公9813字第32794號,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並分別於92年、95年、99年、102年、105年聲請對上元證券等7人為強制執行(案號分別為:本院92年度民執字第12851號、95年度民執字第50040號、99年度司執字第11189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0773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3286號),執行均無結果等情,亦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1頁),除徵系爭判決已確定無訛外,系爭判決既判命前案被告應依兩造契約約定給付股款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實體法上請求權,應屬基於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且前案原告並已對上元證券等7人自92年至105年間多次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如上述,亦無何請求權逾時效期間不行使之情形,是原告所稱系爭判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足採。又如附表所示債權(含利息、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被告已自蔡文寬等7人處受讓該等債權,而債權讓與提示通知書等亦於109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乙節,有該通知書、讓與證明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67頁),是原告空言主張本件債權讓與未經合法送達乙節,應非真實,難予憑採。

㈢原告本件又以從未收受系爭判決,亦從未參與系爭判決之訴

訟過程,就本件債權債務之發生始末毫不知情為由,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查,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已如上述,即生形式及實體確定力,除有再審之原因外,即已處於不得依上訴程序廢棄或變更之狀態。系爭判決除已確定外,亦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原告本件以事後提起另訴之方式訴請確認已確定之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欲推翻確定判決之效力,於法不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況依證人即原告之父方柏岳到庭所證,其既自承原告僅係其所使用之人頭,名流公司的股東都是其找的人頭,且名流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驗資證明及股東身分資料均是由人頭提供給該證人後,再由證人將相關資料交予代辦會計師,且證人復自承名流公司經營期間(75年至82年間),均有依法申報相關稅捐及人頭股東應派分之股利為股東個人所得,復參以原告斯時(公司設立登記:75年5月29日)已成年,就其個人身分資料遭證人挪用為公司登記,並於該公司經營期間受紅利分配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形下,證人竟仍證以原告不知是其申辦名流公司的人頭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並有矛盾之情,自難僅憑其瑕疵證述,就系爭判決所示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乙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主張之異議事由,時點必須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如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之請求,然經核其主張之異議事由(方柏岳冒用原告身分設立名流公司,原告從未收受系爭判決,亦從未參與系爭判決之訴訟過程,就本件債權債務之發生始末毫不知情等),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已顯然無據。若進一步細繹原告主張之上開異議事由,依系爭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上元證券等7人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系爭判決本得依法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原告既未爭執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復又主張原告從未收受系爭判決,且未就系爭判決之送達有何不合法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原告本件就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之主張顯有矛盾,且乏實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依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㈢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系爭判決命給付之金額(參系爭判決附表)姓名(即系爭判決之原告) 金額(新臺幣) 蔡文寬 30萬元 黃憲章 10萬元 鄭葉忠 20萬元 蕭振興 10萬元 陳五臣 10萬元 華秀玉 10萬元 呂玉立 20萬元 張易華(即本件被告) 80萬元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