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 告 謝松志
許博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複 代理人 施苡丞律師被 告 林保瑩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余嘉哲律師陳明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藉確認之訴訟加以去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林保瑩醫師、原告謝松志醫師、許博能醫師間就博世牙醫診所(下稱博士牙醫)合夥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謝松志醫師、許博能醫師、及其等團隊之僱傭及支援報備,為僅與原告有關之事項;㈢被告應允許並禁止妨礙原告謝松志醫師、許博能醫師、及其等團隊之支援報備申請」(109年度北司調字卷第1302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7頁)。原告嗣於110年9月1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保瑩醫師應協同原告謝松志醫師及許博能醫師辦理清算博世牙醫之合夥財產,博世牙醫之合夥財產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配。㈡被告林保瑩醫師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8萬8,822元予博世牙醫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1頁);末於110年11月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除變更訴之聲明如上外,備位主張如認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不合法,即撤回原訴之聲明第㈡、㈢項之主張(本院卷第590頁)。經查,原告原起訴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合夥契約及要求確認團隊支援報備之申請,而原告於本案已於110年8月4日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後,始變更聲明為請求辦理合夥財產清算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顯有不同,確實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且無原告主張情事變更之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確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若准許其變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害訴訟經濟,況被告亦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本院卷第581頁)。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指明。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院認原告訴之變更不合法,業如前述,而原告備位主張請求一部撤回原訴之聲明第㈡、㈢項之主張(本院卷第590頁、622頁),業經被告當庭表明不同意撤回(本院卷第6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仍為本件訴訟應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博世牙醫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原告應合夥人
賴文福醫師之邀約而受僱於其下,同時期因賴文福醫師身負教職,被告林保瑩則為博士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嗣因博士牙醫擴大營運規模並遷至同址8樓即臺北市○○路0段0號8樓(下稱濟南路8樓),被告即於民國96年間,邀請原告謝松志、許博能成為博士牙醫之合夥人,約定共同挹注資金至博世牙醫,由被告擔任負責醫師並以合夥方式經營該診所,嗣兩造於98年1月1日共同簽訂書面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原告謝松志、許博能於系爭合夥契約生效後,即分別以支援報備方式於博世牙醫為執業登記之方式在博士牙醫執行業務,兩造並視經營合夥事業之人力需求,各自邀請其他醫師至該診所執業,就有關博士牙醫之共同事務部分,則由兩造進行討論及決議,博士牙醫所在之不動產,亦係由原告、被告共同承租。
㈡兩造於博世診所各自帶領醫療團隊,各該團隊成員之選任,
為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與個別合夥人有關」事項,得由各合夥人視其需求自行決定,無待兩造全體同意。原告謝松志為經營合夥事業,遂另行邀請第三人顏成翰醫師、張崇翊醫師、王馨慧醫師至博世牙醫為醫療服務之支援;原告許博能亦基於同一目的,邀請第三人葉昭孝醫師至博世牙醫診所為醫療服務之支援,且歷來均依醫師法第8條之2完成支援報備。嗣因顏成翰醫師、張崇翊醫師支援報備期限將屆至遂再行申請,被告本應基於博士牙醫負責醫師身分予以同意,竟為獨占三人共同經營之成果及市場效益,無故拒絕同意張崇翊醫師之支援報備申請並要求撤回顏成翰醫師之支援報備申請。原告謝松志為維護權益,遂函告被告應就顏成翰醫師及張崇翊醫師支援報備申請予以同意,且敘明被告應不得阻撓其等之支援報備事宜,倘欲就合夥事業之未來進行商議,亦可為進一步聯繫安排。
㈢詎被告無視與原告間之合夥契約及博士牙醫長期以來均由兩
造共同經營之事實,否認兩造為合夥契約關係,並主張自簽訂之日起迄今無合夥經營之事實、被告不得享有合夥人權利云云。而原告及被告就合夥事業有互約出資、原告亦有實際出資之事實,於合夥事業之經營上,亦係由被告及原告共同開會決定,是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三人間存有合夥關係,實不容被告任意否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林保瑩醫師、原告謝松志醫師、許博能醫
師間就博世牙醫之合夥關係存在;⒉確認原告謝松志醫師、許博能醫師、及其等團隊之僱傭及支援報備,為僅與原告有關之事項;⒊被告應允許並禁止妨礙原告謝松志醫師、許博能醫師、及其等團隊之支援報備申請。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雖於98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雖名為合夥,惟該契
約僅是作爲帳務、稅務使用,使原告能以博士牙醫名義報稅,該契約性質並非合夥契約。博世牙醫係於83年12月30日由被告單獨出資設立,兩造雖曾於系爭合夥契約有共同出資之約定,惟該出資額僅為依據原告所支出濟南路8樓共同區域裝潢及各自診間裝潢與設備費用計算,博士牙醫並非以該出資額設立,並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又兩造雖有公基金之設置,但其用途主要在於支付兩造共同使用之消耗用品、清潔及雜支開銷,倘兩造間確有合夥契約,此類日常性事務之支出自應由合夥財產中支應,即無需另設置公基金。而自系爭合夥契約簽立以降,均由被告處理、支付博世牙醫對外往來事務及開銷,兩造各自收取執行業務所得,並無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兩造患者醫療費用各自收取,更無年度決算或利潤分享等共同經營博世診所之事實。兩造間僅係負擔部分裝潢費用隨同開業,自負盈虧,並無公同共有財產、亦未共同承擔、分配損益,此與律師業之合署相同,兩造間實無合夥契約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伊為博世診所負責醫師,依醫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有同意支援報備申請與否權限,原告主張得不經被告同意,自行邀請醫師至博世牙醫執業,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53至454頁、452頁、495至501頁,依全辯論意旨及判決格式整理內容)㈠博世牙醫於83年12月30日原由被告林保瑩獨資設立,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北司調字卷第429頁)。
原告係自87、88年間開始前往博世牙醫看診。
㈡博世牙醫於96年間因擴大營業規模,並變更營業地址至同址
之濟南路8樓前棟,並由兩造共同承租(8樓前棟為兩造共同承租,嗣被告獨自承租同址7樓)。
㈢兩造於98年1月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契約第1條記載合夥
事業由林保瑩、許博能、謝松志分別出資516萬7,349元、263萬6,888元、244萬1,888元共同出資成立(北司調字卷第25頁)。
㈣兩造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按月依原始出資提撥公基金之設
置(被告抗辯公基金並非合夥財產,僅係用於支付濟南路8樓之清潔、備品、雜支)。
㈤兩造有開會討論共同使用濟南路8樓之事務。( 被告抗辯並非討論合夥事務,僅係濟南路8樓使用事務性事項討論)。
㈥原告謝松志、許博能有分別以支援報備、於博世牙醫診所為
執業登記之方式在博世牙醫執行業務。謝松志與並邀第三人顏成翰、張崇翊、王馨慧醫師前往看診,許博能則邀同第三人葉昭孝醫師前往看診(顏成翰、張崇翊、王馨慧、葉昭孝4人單稱其名,合稱顏成翰等4人)。
㈦因被告於109年6月4日拒絕同意原告就醫療團隊顏成翰等4人
之支援報備申請,原告於109年7月6日於本院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72號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被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7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33號駁回確定,即原告供擔保後,被告應同意顏成翰等4人支援報備聲請至110年4月30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民法上之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博士牙醫之經營成立合夥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各合夥人間如何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等合夥契約必要之點盡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雙方係以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之出資額,博
士牙醫為兩造所經營之合夥事業,固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25、26頁)為據;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博士牙醫原為83年12月30日原由被告林保瑩獨資設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雖於98年簽立名為「合夥契約書」之契約,然兩造確實各自收取診療費用,且收取後並未進行分配,顯然並無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兩造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6條之規定,計算當年度合夥人對診所貢獻度,並以之為計算基礎計算合夥事業所得之情,則兩造如契約約定所為之出資,性質上應認僅係雙方共同承租濟南路8樓後,各自分擔所需之裝潢費用,而無挹注於合夥事業,亦未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以分享經營成果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設置有公基金,並自102年至106年間召開院
內會議,並有原告所提出102至106年合夥人院內會議紀錄(北司調字卷第103至163頁)及97年支出報表、98年4月份水電費分攤表為據(北司調字卷第199至207頁、本院卷第447頁),然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均係就診所內設備、軟體維護、汰換、租約更新、公積金提撥、打掃人員薪資、諮商室使用規則等庶務性事項討論,則渠等雖有合夥之名,然並未就如何經營執行進行實質討論,至多為使用同一空間之診所執業,而有以公積金共同分攤使用診所辦公設施等費用,不但未有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亦未就共同就博士牙醫經營方向討論,兩造更自負盈虧,從未就合夥經營事業出具任何帳冊結算分配利潤甚明,要難認兩造實質成立合夥契約之關係,被告辯稱僅係基於稅賦考量,始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以利原告許博能申報稅務,兩造間合作關係類似合署辦公模式,應屬可採。
㈣從而,本件尚無從證明兩造有合夥經營博士牙醫之真意及事
實,其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即非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成立合夥事業,則其依合夥關係所為請求,即均難認有據,是原告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以及原告請求被告應允許並禁止妨礙原告謝松志醫師、許博能醫師、及其等團隊之支援報備申請,即無理由。㈤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原告謝松志醫師、許博能醫師、及其等團隊之僱傭及支援報備,為僅與原告有關之事項,然原告已撤回此聲明表示已無確認之必要,雖被告不同意撤回而仍為本案審理之範圍,然兩造間對於原告此主張之法律關係已無爭執,自難認原告私法上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故其請求確認確認原告謝松志醫師、許博能醫師、及其等團隊之僱傭及支援報備,為僅與原告有關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博士牙醫之合夥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允許並禁止妨礙原告謝松志醫師、許博能醫師、及其等團隊之支援報備申請,均無理由;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