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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松志

許博能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保瑩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惟因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明確,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