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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被 告 陳姿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之陽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本院卷第22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1,894元及其中本金15萬4,824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3月19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捨棄違約金部分請求,並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9日與陽信銀行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同意遵守陽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並領用吉士美/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陽信銀行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給付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110年1月3日止,尚積欠陽信銀行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57萬1,571元(含本金15萬4,824元及利息)未給付,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陽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陽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49-8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