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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被 告 陳瑞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業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7、65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計付利息(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自104年9月1日調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110年1月17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18萬0,789元(含消費款17萬0,350元、已到期利息9,239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給付,另應給付本金17萬0,350 元自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69萬元,約定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1.3%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年7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尚餘57萬4,817元本金未清償,除上開金額外,應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9%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書及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73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前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附表:

編號 產 品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7萬0,350元 自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2 小額信貸 57萬4,817元 自109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9% 計算。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