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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惠民即王仕傑即王偉民、李○○(下分稱王惠民、李○○)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王惠民之債權人,詎王惠民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李○○,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準此,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王惠民之債權數額及被撤銷信託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認定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否已足。

查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71年間完工,於原告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屋齡約39年,為鋼筋混凝土所造之住宅,依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與系爭不動產所在路段相同且屋齡、坪數皆相近之不動產,排除高樓層之案例後(因系爭不動產為地下室),於109 年11月至110 年2 月期間之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2,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存卷可稽,佐以系爭不動產面積各為地下層116.84平方公尺及地下層110.11平方公尺,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634 萬0,400元(計算式:226.95 《116.84+110.11》×72,000=1,634 萬0,400);然原告對王惠民之債權數額為78萬3,576元,為二者中較低者。是依上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萬3,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7,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地下層116.84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地下層110.11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