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 告 林佑暐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被 告 陳紹英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均為新臺幣)152萬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為自110年4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賴泰竹因投資已於日本設立登記之CHERRIE-FOOD株式會社(下稱系爭公司)以共同經營餐飲業,乃於108年10月間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公司增資至日幣1,600萬元,原告之出資額應占資本額30%,並取得系爭公司30%股份,被告並應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更新系爭公司之股東名簿,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並使原告取得系爭公司30%股份。其後原告依約陸續支出共計61萬9,794元及日幣313萬5,291元(折合新臺幣為90萬9,234元),詎被告未將原告所投資款項匯入系爭公司進行增資而為變更登記,亦未分派盈餘及提供財務報表予原告審閱,更未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公司股東,使原告取得30%股份。原告遂於109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依系爭協議履行上開義務,復於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再以民事準備狀繕本催告被告於該狀送達後7日內履行上開義務,逾期即以該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0年4月19日收受。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義務,是系爭協議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52萬9,028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9,028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第8條第2、3項約定,本件應以日本公司法為準據法,依日本公司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並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將其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遽認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此外,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分派盈餘及提供財務報表均非系爭協議第5、6條所約定被告基於股份出賣人身分應負之責任,故原告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協議。縱被告有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義務,依日本「外国為替及び外国貿易法」第26、27條規定,非日本居住之外國個人取得日本公司股票須由其提出申請並取得許可始得為之,被告因原告未提出申請而無從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公司股東,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此外,系爭公司因積欠運費及關稅,經東京地方裁判所查封在案,負債已大於資產而無盈餘可供分派或股款可供退還。況系爭協議簽訂後,被告已將系爭公司財務報表上傳供原告檢閱,原告係因獲利未如預期而於109年2月11日要求退股,嗣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投資款,試圖將投資虧損轉嫁予被告,其權利行使之手段及目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迄今未能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出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兩造與賴泰竹於108年10月間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出資額
占總額30%,並取得系爭公司等比例之股份,且於簽立系爭協議後,被告應更新系爭公司之股東名簿,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公司之股東。
㈡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收受原證4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13日
收受原證5存證信函。被告另於110年4月19日收受民事準備狀。
㈢被告迄今未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公司之股東,亦未更新系爭公
司之股東名簿,而未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公司之股東,且形式上依照登記內容原告亦未取得前開約定等比例之股份。
㈣被告迄今仍未分派盈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與賴泰竹間就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
按系爭協議約定事項與系爭公司章程無衝突或章程無特別規定者,依系爭協議履行;協議未約定事項,依原章程及日本公司法及相關法規處理,系爭協議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1頁),又系爭協議係約定其等投資標的、投資項目、出資與占股比例、股東登記、增資、盈餘分派、股權轉讓、董事、股東大會等事項,有系爭協議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由此可知,其等係約定就系爭公司之組織、登記、增資等事項於系爭協議無約定時,適用系爭公司章程、日本公司法及相關法規,然兩造及賴泰竹間就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其等並未約定適用何地法律,考量契約當事人均為我國國民,且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如因系爭協議涉訟,其等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律,先予敘明。
㈡兩造與賴泰竹間就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定性為何?⒈按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
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6條、第67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合夥,必有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
⒉觀之系爭協議之內容,乃係兩造與賴泰竹基於共同投資被告
已於日本設立登記之系爭公司以經營餐飲業,約定由被告出資日幣640萬元、原告出資日幣480萬元、賴泰竹出資480萬元參與系爭公司營運,系爭協議並於第3條、第6條就股權比例及獲利分配為約定,堪認兩造與賴泰竹間應屬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利益之合夥契約法律關係,此參開幕前檢討與事項決策、會議紀錄亦可知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㈢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上開義務,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語。
⒉然兩造與賴泰竹間就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為合夥契約法律關
係,已如上述,又合夥事務之執行、退夥結算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民法債編第18節之規定為之。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至第6項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然上開約定均屬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之內容,非單獨對原告個人應負之契約義務,且系爭協議既係存在於兩造與賴泰竹之間,原告實無從以其個人名義逕自將存在於多人間系爭協議法律關係予以解除。況原告前於109年2月11日於LINE對話群組內表示:「那就以今天2/11做一個區分」、「之前的請cherrie賠多少照比例賠一賠」、「其他就看兩位或者有新的人進來接手」、「我現階段的工作就到一段落」、「我退股的情況就是大家把帳結清,在2/11之前賠多少照比例賠完剩下依照剩餘金額購買我的股份」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可知原告亦曾向被告及賴泰竹表達退夥之意,即應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結算,尚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萬9,028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