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 告 李愛卿訴訟代理人 王郭權被 告 林寶鳳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5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5月15日起,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之會首,邀集原告及其他訴外人參與系爭合會,並於各開標日在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開標。系爭合會均採內標制(即俗稱活會會員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被告負責辦理開標及收取會款事宜,會款係向會員以繳納現金方式收取,或匯款至被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原告均按時繳交會款。嗣被告為解決其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虛列系爭合會會員及冒名標會之方式詐取會款,對於日後無法負擔多數會份之會款而導致系爭合會倒會,使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先前到庭陳述之意見,略以:原告確實曾交付被告會款,而被告均依當期得標情形,將得標款項交予應得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會有虛列重要風險評估事項之會員人
數、會員身分,或矇騙會員加入,或冒真實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致使不知情含原告在內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其餘活會會員等情,並聲請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含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卷宗全卷參閱,而被告固不否認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合會,惟否認有何不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擔任會首虛列「林小偑」、「陳阿燕」、「王天賜」、
「郭美珠」或「林依妹」為會員,或冒真實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方式,分別接續於合會標會時間,向各實際會員謊稱由其所指稱之會員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活會會款,嗣被告周轉不靈,系爭合會皆於106年12月停會,各活會會員始察覺有異,經相互聯繫後,方知受騙等情,業經本院勾稽刑事卷內有關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鄭素貞、林李香、李阿源、李富貴、林余月華等人之陳述,佐以被告使用之人頭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會會單所載會員「林小偑」、「陳阿燕」(3會)、「王天賜」(3會)、「郭美珠」(2會)、「林依妹」;同表編號2所示合會會單所載會員「郭美珠」、「林依妹」、「林小偑」、「陳阿燕」(2會)、「王天賜」;同表編號3所示合會會單所載會員「陳阿燕」(2會)、「王天賜」,均無人認識、聽聞或到場投標、開標。再者,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負有向會員收取會款以轉交得標會員之義務,其對會員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法暨各次得標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均未能提出系爭合會會員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法及各次得標情形,則是否有「林小偑」、「陳阿燕」、「王天賜」、「郭美珠」、「林依妹」等會員,顯非無疑,當可徵上開「林小偑」等人應係被告所虛列之人頭會員。
⒉按一般民間合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信用與資力,會員之人
數及身分,均攸關合會會員信賴關係之建立與合會得否如實進行,自屬會員決定是否加入合會之重要風險評估事項。若合會中有虛列會員,會首自必負擔該等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人頭會員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該合會發生冒標或惡性倒會之風險亦隨之增加,一般人通常不會選擇加入。本件被告召集之系爭合會,雖允許一戶多名會員參與,然此應使其他會員得以知悉,倘隱瞞此情,再以虛偽人名加入,即難謂無詐術之實行,被告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難以查證之機會,虛列人頭會員召集合會,已足使會員對於合會之健全性及該合會未來倒會之風險產生誤判,被告於邀約各真正會員加入系爭合會時,確有以虛列人頭會員之詐術,詐取各真正會員所繳交之首期會款,應堪認定。
⒊又按民間互助會會首冒標會款時,對於活會會員佯稱某某人
得標,使之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即有冒標施詐之情事,但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本件被告雖未供陳系爭合會各歷次實際得標會員姓名,然本院從刑事卷內原告及訴外人鄭素貞、林李香、李愛卿、賴吳玉蓉、李阿源、林政志、林余月華、李富貴、蔡水花、林豐德、蔡水花於刑事一、二審分別證稱其等就系爭合會之活會數,尚各有29會、21會、25會,再對照各系爭合會進行至106年12月1日即停會計算,之後之活會數各仍有22會、16會、24會,顯然均小於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活會總數,可見被告於系爭合會分別有冒標7會、5會、1會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被告雖未供陳系爭合會各歷次係由何會員得標及各次得標金
額為何一情,致無從確認何位虛列會員於何期日以多少標金得標。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參以本件原告於刑事一審陳稱其就各次會期標息均問過被告後紀錄等情,比對各合會已標期數及已知之死會、活會會員數,得知被告確有以上開虛列會員、冒用實際會員名義投標情事,因而詐得原告及其他各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是被告辯稱其均依當期得標情形,將得標款項交予應得之人云云,即無可採信,附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虛列系爭合會會員、冒標會款之事實,是其係以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如前所指,而刑法上開規定又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而詐取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會款,二者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然無疑,惟各活會會員每月係依得標標金計算應付金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之損害,應以原告受被告詐欺而實際交付之活會會款以計算其損害額。原告參加系爭合會各2會、2會、3會,均為活會,此有前述刑事卷宗可查,則據此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虛列會員及冒名標會時,原告當期因尚屬活會所繳納予被告之會款,即屬因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73萬0,33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被詐欺金額」欄所示),惟因原告於本件僅請求307萬元,自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1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附表一:
編號 標會起始日 總會數 每會金額(新台幣) 開標日 制度 結束日 備註 1 104年5月15日 61 2萬元 每月15日與4、8、12月之1日 內標制 108年4月15日 2 105年1月1日 42 3萬元 每月1日與6、12月之20日 內標制 107年12月20日 3 105年11月10日 38 3萬元 每月10日 內標制 108年11月10日
附表二:編號 總會數 每會金額 (新臺幣) 已標會數 參加會數 原告被詐欺金額 (會金-當期標金)×當期活會之會數=詐欺金額 互助會1 61 2萬元(平均每月得標標息2,678元) 39 2 1萬7,322元×39×2=135萬1,116元 互助會2 42 3萬元(平均每月得標標息4,317元) 26 2 2萬5,683元×26×2=133萬5,516元 互助會3 38 3萬元(平均每月得標標息5,150元) 14 3 2萬4,850元×14×3=104萬3,700元 合計 373萬0,332元備註:
⒈已標會數: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刑事
判決附表二之二所載「倒會時已死會數」。⒉平均每月標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
刑事判決附表二之二所載當期標息,經加總後平均值,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