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 告 蔡堅義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黃志光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0三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一0九年度司促字第八二九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妤婷於民國101年8月7日原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邀同原告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一紙,由原告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371分之1321)、4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46-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石碇區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萬元,清償期限為102年12月31日,約定利息按每萬元每月250元計算(書面約定按每萬元每月150元計算),另按每萬元每月50元加計遲延利息,再按每萬元300元加付違約金,債務人如於約定日期102年12月31日未能履行清償時,則除支付利息外,須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於101年8月7日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交付借款時,預扣每個月以百分之2.5利率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5之手續費共計18萬7,500元,陳妤婷實際借得款項為131萬2,500元。陳妤婷於清償期限屆至前,無法按時清償利息,被告為擔保陳妤婷積欠被告之利息,要求原告於102年6月28日再簽發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雙溪區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惟實際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是以,陳妤婷積欠被告之債務為本金131萬2,5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亦僅對該債務對被告負擔保責任。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石碇區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242號裁定准予拍賣並確定在案,被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1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撐前案執行事件)受理,拍賣時將系爭石碇區土地中4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石碇41-14地號土地)分為甲標,另將系爭石碇區土地中46、4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石碇46、46-1地號土地)分為乙標,乙標由訴外人詹興隆拍定,甲標則由被告於106年1月24日具狀聲明以276萬元承受,被告並於前案執行程序受償250萬元。
(二)兩造固曾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按月息百分之0.5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然兩造另就本件借款已約定按月以百分之1.5計算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即高達百分之18,加上月息百分之0.5之遲延利息,其週年利率達百分之24,已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上限,且如允許被告於收取約定之利息外,另以違約金為名目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益,則與民法第206條之規範目的相違,是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屬過高,利息部分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無請求權,違約金部分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週年利率0計算為適當。再者,被告自承陳妤婷自102年12月31日後未再支付任何利息,足證原告僅須就陳妤婷於103年1月1日起積欠被告之本金131萬2,500元及利息、違約金負擔保責任,而陳妤婷迄至106年1月24日止,積欠被告之本金為131萬2,500元、利息為80萬4,760元、違約金為0元,共計211萬7,260元,被告於106年1月24日具狀聲明以276萬元承受系爭石碇41-14地號土地,並獲償250萬元,故被告已獲得足額清償,原告之擔保責任已清償完畢。兩造並嗣於106年8月2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逾被告承受價276萬元、高於土地價值之380萬元向被告買回系爭石碇41-14地號土地,以此進行本件所有債務之清算,被告因而同意塗銷系爭雙溪區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並於106年9月13日簽訂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足證原告確實已清償對被告之全部擔保債務。至被告陳稱其於101年8月7日實際交付借款138萬7,500元、復於102年6月28日再交付46萬2,500元,另加計迄至106年8月25日止之利息153萬8,794元,原告共計積欠被告338萬8,794元等情,並非屬實;縱認被告所述屬實,惟原告已以前開380萬元買賣價金將積欠被告之債務全部清償。故而,原告既無積欠被告債務,則被告未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復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82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0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01年8月7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預扣三個月利息11萬2,500元,被告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138萬7,500元,原告簽發金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上開借貸之擔保,原告並將系爭石碇區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250萬元;原告再於102年6月28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於預扣三個月利息3萬7,500元後,被告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為46萬2,500元,共計交付185萬元,並增加設定系爭雙溪區土地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與前開系爭石碇區土地抵押權共同擔保前開101年8月7日150萬元借款及102年6月28日50萬元借款,原告並於102年6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換回前開101年8月7日簽發之150萬元本票。嗣因原告未於清償日即102年12月31日清償,且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屢經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衡量系爭雙溪區土地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拍賣價值無實益,是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4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聲請拍賣之標的僅有系爭石碇區土地;又被告雖於前案執行事件中受償250萬元,惟此係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4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故被告最高受償金額僅為設定擔保之250萬元,其餘未受償部分列為一般債權且不在該執行範圍內;再者,被告受償之250萬元扣除執行費用2萬7,460元、利息147萬2,877元後,原本受清償部分僅為99萬9,663元,即仍有100萬337元之債權存在,縱扣除預扣之利息共計15萬元,仍有85萬37元之債權。至原告於106年8月25日以380萬元向被告買回系爭石碇41-14地號土地一節,與本件債務清償無關;又被告於106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係因原告於前案執行事件受償金額已達設定之擔保金額250萬元,應原告要求並考量系爭雙溪區土地設定為第二順利抵押權無實益,而同意塗銷,且兩造就系爭石碇41-14地號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於原告交付230萬元尾款後,被告應塗銷就系爭雙溪區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是被告同意塗銷原告就系爭雙溪區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非因原告對被告之借貸債務已全部清償,被告亦無免除或清償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借款之意思表示。復以,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息之上限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並不包含遲延利息,且未規定約定利息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0者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以約定利息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上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6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4,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云云,容有誤會;此外,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請求違約金,是違約金部分應不在本件審酌範圍之內,且違約金之約定係兩造經思考後之合意,應無約定過高之情形。綜上,原告至少尚積欠被告85萬37元之債務及其利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前於101年8月7日將名下之系爭石碇區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萬元。原告嗣於102年6月28日簽發金額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並於同日書面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原告後於同年7月26日再將名下系爭雙溪區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嗣被告於104年7月20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石碇區土地,主張原告共計向其借款200萬元,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242號裁定准予拍賣並確定在案,被告即據以於105年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前案執行事件受理,拍賣時將系爭石碇41-14地號土地分為甲標,另將系爭石碇46、46-1地號土地分為乙標,乙標由詹興隆拍定,甲標則由被告於106年1月24日具狀聲明以276萬元承受,經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被告受償250萬元。兩造嗣於同年8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380萬元向被告買回系爭石碇41-14地號土地,其中並約定被告應塗銷系爭雙溪區土地抵押權登記。被告即於同年9月13日出具系爭同意書,申請塗銷系爭雙溪區土地抵押權登記,於翌(14)日完成塗銷登記。被告嗣於109年4月29日持系爭本票、前案執行事件分配表(其中記載被告受償不足額318萬4,192元)主張原告尚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石碇區土地及系爭雙溪區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之登記申請資料、系爭本票、原告於102年6月28日書立之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事項、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4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雙溪區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同意書、系爭石碇區土地及系爭雙溪區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訴字卷一第17至29、33、35至55、97至103、137至19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4年度司拍字第242號、前案執行事件、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實,有相關影卷資料可佐(訴字卷二第3至205頁),自堪信為真正。
(三)而查,兩造於106年8月25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回系爭石碇41-14地號土地之價格380萬元,較諸被告甫於同年1月24日在前案執行事件中承受之價格276萬元高出104萬元,此差額核與被告所陳「其於前案執行事件中受償之250萬元扣除執行費用2萬7,460元、利息147萬2,877元後,本金受清償部分僅為99萬9,663元,即仍有100萬337元之本金債權存在」(訴字卷一第259至261頁),大致相符;參諸被告針對本件債權,於系爭石碇區土地經前案執行事件分別拍定、聲明承受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僅餘系爭雙溪區土地有設定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物上擔保之情形下,同意於原告以前開價額買回系爭石碇41-14地號土地時,辦理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將該抵押權塗銷登記手續約定為原告交付價金尾款230萬元之「被告應同時履行條件」(訴字卷一第75頁),且確實於同年9月13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交由承辦系爭買賣契約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之地政士黃言廉,以「清償」為登記原因,申請塗銷系爭雙溪區土地抵押權登記,於翌(14)日完成塗銷登記,申請當時檢附之系爭同意書並記載「查蔡堅義(即原告)前與(本人)設定下列抵押權在案,茲因債務清償,原設定抵押權請全部塗銷」等語,經被告於該手寫之「債務清償」文字旁加蓋印鑑章確認明確,有前揭塗銷登記申請資料可憑(訴字卷一第97至103頁)。復經證人黃言廉結證:本件買賣價格本來買方即原告要跟被告買回的價格沒有到380萬元那麼高,印象中好像是兩百多萬,兩造乃當場在我代書事務所協調價格,約定買方要付到380萬元,包括債務要結清,同時要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後原告有確實付清價款,被告也有確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等語在卷(訴字卷一第285至288、293至294頁)。綜合上情,堪認兩造應係合意由「原告以『被告聲明承受價格』約略加上『原告尚欠之債權原本』之數額,向被告買回系爭石碇41-14地號土地」,結清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被告始會同意出具上開明確記載「債務清償」之系爭同意書,以「清償」為登記原因,申請塗銷其所餘之物上擔保即系爭雙溪區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四)至有關系爭同意書之標題原打字記載「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另以劃線刪除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七字,以及內文中上開手寫記載之「茲因債務清償」,係將原本手寫記載之「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文字刪除後更改一節,依據證人黃言廉證稱:當時是地政事務所要求刪改字句,因為債務清償要有實際的清償,原來的字句沒有清償的意思。(地政事務所有沒有說為什麼要劃掉標題的「債務清償證明書」?)他認為塗銷應該用抵押權塗銷比較正當。當時是我先到地政事務所一趟,要辦理塗銷,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表示要做上開文字刪改,所以我又把文件帶回我事務所,通知被告來我事務所補蓋更正,然後我又再拿著這些資料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等語(訴字卷一第288至291頁),參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針對系爭同意書上開文字刪改之緣由,於110年5月3日函覆說明:
系爭同意書原申請之事由(即因雙方達和解,原設定抵押權請全部塗銷…)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因與土地登記申請書第4欄勾選之登記原因「清償」不符,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予以通知補正,請其釐明後辦理;又如該和解係屬無償免除債務者,應視個案情形以「拋棄」之登記原因方式辦理以符事實等語(訴字卷一第303至304頁),其中所述原載「雙方和解」之文字,與申請登記原因勾選「清償」不符,核與證人黃言廉上開證述原內文記載文字(即「和解」)沒有「債務清償」意思一節相同。而該刪除「雙方和解」、更改為「債務清償」文字部分,亦係經被告同意並於刪改處加蓋印鑑章確認無訛,由此益徵被告當時確實有與原告合意以上開價金買回系爭石碇41-14地號土地之方式,結清原告本件所欠債務乙情明確。
(五)繼查,依據前案執行事件經拍定系爭石碇46、46-1地號土地及被告承受系爭石碇41-14地號土地後,於106年4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列有餘款53萬2,573元應發還原告,因被告另以該數額,針對分配表所載受償不足額318萬4,192元債權中之部分債權即53萬2,573元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18號裁定准許,並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院執行處乃於106年6月13日就上開應發還原告之案款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7月11日將該等案款撥入另案假扣押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實,有相關影卷資料可憑(訴字卷二第163至172頁)。嗣於兩造106年8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回系爭石碇41-14地號土地並於同年9月間依約完成系爭雙溪區土地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原告於107年3月30日聲請本院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起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6日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60號裁定命被告應於7日內起訴,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月19日具狀表示「已無保全執行之請求而向管轄法院起訴之必要」等語,且被告亦確實未於期限內起訴;原告乃於107年7月10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受理後,於同年月13日函知被告於7日內陳報是否同意撤銷假扣押裁定,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函後,被告亦於同年月26日具狀表示「已無執行必要,為此聲明同意撤銷假扣押執行」等語,本院乃於同年8月7日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05號裁定准許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裁定後亦未提起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確定,本院執行處即據此以107年9月25日北院忠106司執全進字第492號執行命令撤銷先前扣押發還原告執行案款之執行命令,並於同年11月5日發還該等案款予原告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實。衡情若兩造並未於106年間以系爭買賣契約結清原告所欠債務,意即原告於107年間仍有未清償被告之債務,則被告當會於接獲本院上開限期起訴之裁定後依限起訴,以取得對原告之終局執行名義就上開扣押之案款受償。被告捨此未為,致原告得以其未依限起訴為由,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因而使本院據此撤銷先前針對原告執行案款之扣押命令,在在可見原告當時應確實已無積欠被告債務,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於106年間以原告以380萬元向被告買回系爭石碇41-14地號土地,完成債務結算一節明確。被告於107年9月28日收受上開撤銷扣押之執行命令後,遲至同年10月22日始向執行處聲請閱卷,於同年月26日具狀表示先前同意撤銷假扣押係因對於前開分配表扣押案款之誤解云云(參見調得之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電子卷證),同時再度向原告聲請假扣押,顯非有理。綜上,兩造既已完成債務結算,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原告尚欠債務。是被告嗣於109年4月29日持系爭本票,主張原告尚欠前案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償不足額318萬4,192元,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據此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其債務已清償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