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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 告 胡慧華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複 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被 告 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即吳宜瑾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陳鵬光律師謝明展律師徐履冰律師范嘉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永康大樓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本院與兩造確認,本件被告部分有無承受訴訟問題,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無承受訴訟問題(見本院卷二第374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8號之永康大樓民國109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後區權會)及其全部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確認永康大樓系爭決議不成立;永康大樓109年11月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前區權會,與系爭後區權會合稱系爭前、後區權會)及系爭後區權會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為永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決議是否有上述無效、不成立、得撤銷之情事,將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永康大樓6號3樓之所有權人與B3停車空間之共有人

,而為永康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永康大樓管理委員會前於90年成立,19年來未曾間斷運作,包括被告在内之永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03年8月7日簽立永康大樓管委會主委任期確認書,約定永康大樓主任委員產生方式為「…經協商後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口頭約定由2樓至6樓住戶每一層樓住戶輪值主委一年…」。其後永康大樓2至6樓住戶亦依該約定輪值主任委員,並於109年3月1日起,由訴外人張玉玲輪值擔任永康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張玉玲因事務繁忙常需出國差辦,故於109年2月25日委託原告於其出國期間,擔任代理主任委員。19年來包括被告在内之區分所有權人皆有繳納大樓管理費予管理委員會,從未有任何異議,被告召集系爭前、後區權會時,主觀上均明知永康大樓有合法成立且持續運作之永康大樓管理委員會存在,且係由張玉玲擔任主任委員、原告擔任代理主任委員。詎料被告突於109年10月8日宣稱其已受永康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永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嗣於109年10月22日發出開會通知,永康大樓將於109年11月2日召開系爭前區權會,惟系爭前區權會因人數不足而流會,被告遂於109年11月3日發布開會通知,表示「因1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數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

」故召集系爭後區權會,嗣於系爭後區權會作成修訂規約並推選被告為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之系爭決議。

㈡先位聲明:

⒈永康大樓於系爭前、後區權會召開時,已有合法成立且實質

運作之管理委員會,並由原告擔任代理主委,不符合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所規定之「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要件,被告為無召集權人卻召開系爭後區權會,系爭後區權會及系爭決議自始無效。⒉系爭後區權會是否有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以

系爭前區權會已合法踐行公寓條例之規定,合法召開為前提。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屬永康大樓之專有部分,亦為永康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包含原告在内之B3共有人全體均未收受系爭前、後區權會開會通知,系爭前區權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未踐行公寓條例第31條所定之法定程序,系爭後區權會之召集不符合公寓條例第31條與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㈢備位聲明:

系爭後區權會作成系爭決議後,未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踐行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給予反對機會之法定程序,亦未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内將系爭決議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況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收受系爭後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後,即與訴外人即永康大樓6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賴瑞麟、永康大樓6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張玉玲及B3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等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達54.57%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提出反對意見書予被告,並同時張貼於永康大樓之布告欄,系爭決議形式上即明顯違反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無由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

㈣次備位聲明:

系爭前、後區權會均未通知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之全體共有人,召集程序已經違法。又永康大樓之區分所權單位應包括B3,應為8個單位,非為7個單位,系爭後區權會會議紀錄關於永康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單及各單位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記載存在明顯錯誤,侵害B3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違反公寓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另系爭後區權會之會議紀錄,以未出具委託書為由,強將持有6號2樓區分所有權人賴瑞麟委託書與6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張玉玲委託書之代理人排除於系爭後區權會之出席數與表決數,明顯違反公寓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亦與系爭後區權會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之記載不符。系爭前、後區權會因有上列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違法,系爭前區權會及系爭後區權會作成之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

㈤爰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1條本

文(違反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第31條、第32條第1項);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次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永康大樓系爭後區權會及其系爭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永康大樓系爭後區權會之系爭決議不成立。

⒊次備位聲明:永康大樓系爭前區權會及系爭後區權會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永康大樓最後一次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日期為104年8月5日

,並選出新任主任委員賴瑞麟(任期自104年8月26日至105年8月25日),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賴瑞麟,因故未能於其任期屆滿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新任主任委員,依法自應於任期屆滿時(即105年8月25日)起,視為解任,故永康大樓自105年8月26日起即無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原告提出所謂主任委員輪值制公告係屬無效,主任委員之代理應依法、依永康大樓規約辦理,原告所稱主任委員張玉玲,並未合法授權原告擔任代理主任委員。

㈡永康大樓4位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10月8日依公寓條例第25條

第2項、第3項、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以書面推選被告召集系爭前、後區權會,係屬合法有效。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所有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故系爭前、後區權會之召集毋須通知B3共有人,系爭前、後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無違法。原告已收受系爭後區權會之開會通知,至於永康大樓B3其他所謂共有人,未主張未收受開會通知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請求撤銷,原告無權代表永康大樓B3共有人主張系爭決議有瑕疵,而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14、121-122頁、本院卷二第42-43頁):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房屋所有權人

與門牌號碼永康街13巷6、8號房屋地下3層之共有人。㈡被告於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13日以召集人身分召開系爭前、後區權會。

㈢被告未將系爭前、後區權會開會通知送達永康大樓B3共有人。

㈣被告前於103年8月7日永康大樓管委會主委任期確認書、109

年4月22日永康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109年6月29日永康大樓一樓前後圍籬修復同意確認書上簽名。

㈤賴瑞麟於104年8月5日經永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為下年度之主任委員。

㈥賴瑞麟未能於其任期(104年8月26日至105年8月25日)屆滿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新任主任委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類似社團法人總會之意思機關,公寓條例因無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之救濟途徑,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可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或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又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提起上開撤銷訴訟或確認無效訴訟,其撤銷或確認無效之標的均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而非區分所有權會議本身,原告之先位聲明、次備位聲明,有包括請求確認系爭後區權會本身無效、系爭前區權會本身應予撤銷,此部分請求方式,於法有違,當屬無據。

㈡基礎事實:

⒈依109年10月8日永康大樓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連署

書所示(見北司調卷第47頁),永康大樓6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洪哲翔、8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6號5樓區分所有權人邱鳳玉、6號6樓區分所有權人王政松共同推選被告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⒉依109年10月22日永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所示(

見北司調卷第49頁),被告通知將召開系爭前區權會,目的記載為:「修訂規約以優化管理制度,推選管理負責人」。

⒊依109年11月3日永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所示(

見北司調卷第51頁),被告通知將召開系爭後區權會,目的記載為:「因1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數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

⒋依系爭後區權會會議紀錄所示(見北司調卷第65頁),系爭決議如附表一所示。

⒌系爭後區權會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之序號、姓名、簽章欄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北司調卷第75頁)。

⒍依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所示(見北司調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155頁):

①89年12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②建物標示部略以: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號、8號

房屋地下三層、主要用途:停車空間、其他登記事項:停車位共計7位。

③建物所有權部略以:所有權人:黃**、權利範圍6分之1、其

他登記事項:車位編號:7號(2號登記次序4、9、10、11、12共有);所有權人:古**、權利範圍6分之1、其他登記事項:車位編號:5號(2號登記次序4、9、10、11、12共有);所有權人:邱**、權利範圍6分之1、其他登記事項:車位編號:1號(2號登記次序4、9、10、11、12共有);所有權人: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1、其他登記事項:車位編號:3號、4號(2號登記次序4、9、10、11、12共有);所有權人:潘**、權利範圍6分之1、其他登記事項:車位編號:6號(2號登記次序4、9、10、11、12共有)。④原告所執建物所有權狀略以:車位編號:3號、4號(2號登記

次序4、9、10、11、12共有)。㈢先位聲明:

⒈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無權召集系爭後區權會(見本院卷二第2

89頁第三點)、系爭後區權會不符合公寓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為由(見本院卷二第289-290頁第四點),請求確認永康大樓系爭後區權會及其系爭決議無效,被告則以永康大樓自105年8月26日起即無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永康大樓4位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10月8日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以書面推選被告召集系爭前、後區權會,乃屬合法有效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246-247頁)。因原告所執第二點理由(即系爭後區權會不符合公寓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所涉實乃系爭後區權會召集程序是否違法,系爭決議得否撤銷問題,不涉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原告第二點理由之主張,法律上已顯屬無據,本院以下僅就原告所執第一點理由所涉爭點為論述(即被告是否無權召集系爭前、後區權會),合先敘明。

⒉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條例第29條第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永康大樓自105年8月26日起即無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乙情,因原告對於賴瑞麟於104年8月5日經永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為下年度之主任委員,賴瑞麟未能於其任期(104年8月26日至105年8月25日)屆滿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新任主任委員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賴瑞麟依上開規定即於105年8月25日視同解任主任委員職務。且原告所執永康大樓管委會主委任期確認書(見北司調卷第37頁),日期為103年8月7日,並非105年8月26日後文件,且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永康大樓於105年8月26日後,有推選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情事,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⒊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

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永康大樓4位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10月8日以書面推選被告召集系爭前、後區權會等語,已提出109年10月8日永康大樓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連署書1份為證(見北司調卷第47頁),堪信屬實。因永康大樓自105年8月26日起即無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永康大樓4位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10月8日以書面推選被告召集系爭前、後區權會,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召集系爭前、後區權會,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召集系爭前、後區權會,系爭決議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無權召集系爭後區權會為由,請求確認永康大樓系爭後區權會之系爭決議無效,係屬無據。

㈣備位聲明:

⒈原告備位聲明以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為專有部分,故B3停車

空間共有人亦為永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後區權會違反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之程序,無由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為由(見本院卷二第289-290頁第五點),請求確認永康大樓系爭決議不成立,被告則以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非專有部分,故B3停車空間共有人非永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召集系爭後區權會,並依公寓條例第31條通過系爭決議,毋須踐行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程序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247、273-277頁)。是此部分之爭點厥為:①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是否為專有部分?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共有人是否為永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②系爭後區權會是否應循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程序為之?③系爭後區權會是否已踐行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程序?茲分述如下:

⒉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為專有部分,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共有

人為永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公寓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綜合民法、公寓條例上開規定觀之,專有部分係以具有構造上獨立性、使用上獨立性、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為其要件。

②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區分性及遮斷性,前者即有可資

明確區別之境界標示或區分點存在,後者即有可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有牆壁、屋頂、地板、門窗等隔離構造物存在,遮斷性之需求嚴密程度會因客體用途不同而有差異,以室內停車場而言,以有樑柱與鐵管等為區隔即已足。參諸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之圖片(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有牆壁、樓板、樑柱等構造物,可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明確劃分範圍及隔離,應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③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機能之獨立性,即毋庸建物其他

部分之輔助,而能與一般建築物相同之獨立經濟效用。使用上獨立性之三大因素為通行之直接性、共有部分之不存在、專用設備之存在。查車輛進入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須先經由1樓之坡道進入永康大樓B1,並經由車輛升降梯抵達B3停車空間乙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有本院110年12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242頁),且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內,並不存在永康大樓共有部分,亦有永康大樓B3層平面圖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1、395頁),是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具獨立之出入口,無共有部分之存在,有足以實用停車機能之設備存在,應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④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之記載,已如上開㈡基礎事實、⒍所示,是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當符單獨為所有權標的之要件。

⑤循土地法令所設定程序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足生不動產物

權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即須遵守嚴謹之程序,一經登記,內容更須正確真實,俾與不動產上之真實權利關係完全一致,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地政機關必於各該所有權客體即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位置等客觀明確,方得依不動產物權登記程序法所設之登記程序辦理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6條、第34條、第79條、第81條規定、內政部85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73716號函、內政部85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8580947號函釋、內政部86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8674739號函,地政機關對於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在登記謄本之登載內容及所有權狀之發給,有是否單獨編列建號;登記內容是否包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標示部主要用途欄有無記載「停車空間」;權狀上有無登載「車位編號○○號」等區別,亦得據以輔助判別停車空間係屬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之性質。而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已如上開㈡基礎事實、⒍所示,即有單獨編列建號、登記內容包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標示部主要用途欄記載「停車空間」、權狀上有登載「車位編號○○號」,亦得輔助判定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係屬永康大樓之專有部分,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之共有人即為永康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⑥依公寓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

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嗣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是以使用執照暨所附竣工平面圖,亦得作為輔助判別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之依據。依永康大樓使用執照、永康大樓B3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1-142、307-311頁),永康大樓B3增設停車空間範圍原圖面屬共有部分,嗣聲請變更為專有部分,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9年11月1日北市工建字第8932848800號函核准變更,佐以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係於89年12月1日第一次登記乙情(詳上㈡基礎事實、⒍),可知依永康大樓使用執照暨竣工平面圖,亦得輔助判定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屬專有部分,且已據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⑦被告雖抗辯欲前往永康大樓共有部分即B3之消防泵浦室、污

水處理設備,必經過遭登記為專有部分之B3停車空間,且遭登記為專有部分之B3停車空間亦存有污水槽(地面),故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應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1-263頁第三點)。永康大樓B3之消防泵浦室、污水處理設備需經由停車空間進入,且停車空間地面存有污水槽開口等情,固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有本院110年12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2頁),然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本身所有權範圍內,並不存有共有部分,已如前述,至需經由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進入消防泵浦室、污水處理設備,或需利用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始能使用污水槽(地面),因專有部分亦得約定供共同使用,不會因共同使用即使專有部分喪失使用上獨立性,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⑧被告另抗辯永康大樓B2與B3構造完全相同,但經登記為共有/

共用部分,可見B3非專有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6-268頁第四點)。原告雖對永康大樓B2與B3構造,僅有編號2停車位是否仍作為停車空間之不同,其餘構造相同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然究屬區分所有建物中之專有部分或共有/共用部分,應以是否具備專有部分、共有/共用部分之要件為斷,至於地政機關之登記,僅得作為輔助之判定,若不具備專有部分之要件,卻登記為專有部分,登記係屬無效,共有/共用部分亦同此理,自不得以永康大樓B2登記為共有/共用部分推論B3當然屬共有/共用部分,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⑨被告再抗辯原告主張B3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已違誠信原則,構

成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0-273頁第六點)。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永康大樓6樓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永康大樓B3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後區權會作成之系爭決議是否符合法律程序,自得訴請法院依法釐清之,此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在本件訴訟前,固未曾主張永康大樓B3之共有人亦為區分所有權人,然因被告亦曾對原告自居為代理主任委員時期自理之社區修繕工程及繳款無異議(見不爭執事項㈣),兩造此等訴訟前相安無事狀態,不得逕解為兩造有拋棄日後循法律途徑釐清永康大樓是否存有管理委員會、B3停車空間共有人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等爭端之意,原告本件起訴尚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可言,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⒊系爭後區權會是否應循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程序為之: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可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集會議並作成決議,惟決議作成後,應循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期限內表達反對意見之機會,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上開法定門檻時,該決議始得視為成立。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其係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2項、第

3項、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召集系爭後區權會,非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開會規範係屬法律問題,開會通知之記載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被告召集系爭後區權會之法律依據應以被告訴訟中法律陳述為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

247、273-277頁)。惟109年11月3日永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業已記載開會目的係因系爭前區權會未達數額,依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已如前開㈡基礎事實、⒊所示,自應循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行之。被告上開抗辯非惟與客觀歷史事實相違,公寓條例尚無許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重新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場合,召集權人得自行選擇不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並自行擇定依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作成決議之餘地,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⒋系爭後區權會未踐行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程序,系爭決議應

不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僅將系爭後區權會會議紀錄送達原告,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亦未於系爭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等情,被告僅以系爭決議依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通過,毋須踐行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給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意見之程序云云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系爭後區權會作成系爭決議後,對永康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含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共有人)履踐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程序之證明,系爭後區權會作成系爭決議後,未經踐行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法律程序,自無從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

⒌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以永康大樓B3停車位為專有部分,故B3

停車位共有人亦為永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後區權會違反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之程序,無由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為由,請求確認永康大樓系爭決議不成立,應屬有據。㈤次備位聲明:

原告業已陳明訴之聲明間關係為:先位無理由請求審理備位,備位無理由請求審理次備位(見本院卷二第375頁),因原告備位聲明已有理由,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毋庸再予審理原告之次備位聲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永康大樓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表一(出處:北司調卷第65、67頁):

…七、討論事項及決議: ⒈同意修訂規約第二章內容: 一、名稱由「管理委員會」變更為「管理組織」。 二、同意第二章第一項規定内容變更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人以上出席會議,出席會議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多於反對人數行之,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人以上同意: ㈠規約之變更。 ㈡約定專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之設定。 ㈢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笫十三條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三、第二章第二項規定内容變更為「本大樓設管理負責人,由區分所有權人相互推選或輪流擔任。」 四、刪除笫二章第四項。 五、刪除第二章第五項 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四人,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五人之80%,同意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5.44%,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70.3%之78.86%。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本案通過。 ⒉同意變更規約第六章第四項内容如下: 「一樓店面得使用其專有部分外牆設置招牌及牆面美化裝飾,惟其設置尺寸仍須遵守法令規範。二樓以上外牆面、屋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及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 ⒊同意變更規約第八章第二項内容如下: 「住戶於裝修施工前須依建築法規請申室内裝修許可。」 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四人。合乎修訂後規約 規定,本案通過。 ⒋同意增列規約第一章第五項如下: 「六號一樓北側自入口樓梯至其落地窗之間樓梯與平台(如附件二、壹層平面圖之橘色部分)為六號一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部分。八號一樓北側自八口樓梯至其落地窗之間樓梯與平台(如附件二、壹層平面圖之黃色部分)為八號一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部分。」 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四人。合乎修訂後規約規定,本案通過。 八、出席五名區分所有權人中四人同意依修訂後規約規定推選吳宜瑾擔任管理負責人,任期至110年11月12日。…」附表二(出處:北司調卷第75頁):

序號 姓名 簽章 附註 1 洪哲翔 洪哲翔 B3區分所有權人代表人胡慧華 開會程序有瑕疵,開會並沒通知B3區權人 2 吳宜瑾 吳宜瑾 3 賴瑞麟 賴威光代 4 胡慧華 胡慧華 5 張玉玲 胡慧華代 6 邱鳳玉 邱鳳玉 7 王政松 王政松 邱鳳玉代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