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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訴訟代理人 吳卓葳被 告 謝馨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透過線上註冊方式成為原告「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會員,並以收款方之身分使用原告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服務內容為被告與第三人成立網路交易時,原告代被告收受該筆交易價金,於一定條件完成後,再將價金轉付予被告。被告於109年3月至同年7月間透過系爭平台代收金額扣除手續費之款項,原告已匯入被告之平台帳戶,經被告提領後,至109年7月20日止,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397,565元。

嗣原告陸續接獲銀行通知被告之交易款項因發生爭議,須將交易款項扣回,然扣除被告帳戶內之餘款後,被告尚須返還902,325元予原告。為此,爰依「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第10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3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申請系爭平台帳戶,伊係打工遭騙,完全不知有向原告申請會員,伊已向警方報案;帳戶之印章、存摺由伊保管,但伊未管理自己帳戶,款項亦非伊所用,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伊交予他人使用,伊未操作網路銀行。如原告能證明款項為原告所有,伊願意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提供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平台業者,提供商品或服務之銷貨人與消費者成立交易後,得透過原告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收受網路交易之價金,於一定付款條件成就時,再將代收之價金轉付予銷貨之賣方;消費者持信用卡支付時,可經由原告提供之第三方支付系統閘道,處理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支付款項所發生之授權取得、請款、撥付事宜。而被告於109年2月21日透過線上註冊,申請成為原告系爭平台之會員,使用原告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原告已將被告於109年3月至同年7月間透過系爭平台代收金額扣除手續費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平台帳戶。嗣自109年7月20日起,銀行陸續通知被告之交易款項發生爭議而須扣回,於扣除被告帳戶餘款397,565元後,被告尚須返還902,325元等情,有會員系統資料、交易明細、109年8月29日南港郵局第742號存證信函、系爭服務條款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246號卷第9頁至第23頁、109年度訴字第3408號卷第67頁至第9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系爭服務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根據信用卡國際

組織規定,付款方因對交易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有疑義而透過發卡機構主張返還款項時,本公司得不經收款方同意逕行退款,並自收款方暫留於本平台之款項中扣除,若收款方暫無留存於本平台之款項,本公司將以未來代收款方所收之款項抵付。」;第10條第1項約定:「因本服務所生之退款、經主管機關指示、或因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主張而須返還之交易款項,或因使用本服務對本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將自收款方暫留於本平台之款項中扣除,若收款方暫無留存於本平台之款項,本公司將以未來代收款方所收之款項抵付。如該筆賠償金額於六十日內仍未扣抵完畢,收款方應於收到本公司通知後,一本公司指定之方式將未扣抵之金額返還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將依法進行催收。」(見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本件原告前雖已將代收之消費款陸續撥付予被告,然其中部分交易金額因轉列為爭議款項,經收單或發卡銀行通知扣回交易款項,並由原告代為墊付,依上揭約定,扣除被告帳戶餘額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墊付之款項902,325元。

㈢被告雖抗辯其係因求職遭人詐騙,並未申請系爭平台會員帳戶,伊將網路銀行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未實際管理帳戶,款項亦非伊所領取云云。惟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或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理應會妥善保管金融卡、密碼及存摺,斷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以,苟不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累積社會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受有一定教育,係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金融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然被告僅因求職之故,未對他人要求交付網路銀行密碼乙事存疑,反甘冒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並容任使用,更疏未注意對原告發送至被告手機之申請會員核對簡訊,其對於個人帳戶之管理輕忽怠慢,顯異於一般人。又倘被告確係遭騙而交付網路銀行密碼,理當儘速辦理掛失或變更,避免自身財產受到不利益,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報案三聯單記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所稱遭詐騙時間為108年12月1日,被告卻置自己帳戶內之金錢流失及可能成為他人為詐騙行為之工具之風險不論,遲至109年7月18日始向警方報案,核與常情相違。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確遭他人騙取密碼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辯,要難遽信。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代墊款項,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324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09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此經本院調取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誤,則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2,325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