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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 告 周福來

陳曉民被 告 張寶林

陳碧蓮被 告 郭瑄泰

郭萱翎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郭敏生

鄭盈芬被 告 郭芷妍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敏宗

吳玉珮被 告 郭明貴

郭明祥

郭進雄郭進德

郭富雄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郭君隆被 告 郭文駿

郭源盛郭源榮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映岑被 告 吳咸享

鄭全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鄭富恩

鄭雅禎林肯加陳曉豐林義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曉民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所涉土地在本院轄內之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被告郭映岑於起訴時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4地號,同段其他系爭土地以下均稱系爭某地號)之應有部分為2/45,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2月7日拍賣取得被告鄭富恩就該地之應有部分2/75,故郭映岑現今就該地之應有部分有16/225,此對照系爭174地號於109年11月23日、110年4月6日之登記資料即明(見限閱卷、本院卷一第137頁),上開移轉之事實,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但判決確定後,對於受讓鄭富恩應有部分之郭映岑,亦有效力。

三、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將系爭171、173、174、175、175-1地號原物分割如起訴狀附件四(見店司調卷第65-6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調整其分割方案,最終如附圖方案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97頁),核其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予變更。

四、原告周福來、被告全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依原告陳曉民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71、173、174、175、175-1地號為相鄰之土地,兩造為其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原告2人具有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利於土地之利用,避免土地細分、零碎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該5筆土地,分割方法詳如附圖方案一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171、173、174、175、175-1 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郭映岑、郭源盛、郭源榮陳稱:因為系爭174地號上有郭

明祥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5-6號房屋)、郭映岑一家之新北市○○區○○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母郭清子,下稱15-12號房屋),兩家分開居住並各自耕種,並未同居共財,盼能將兩家之土地分割出來,故以附圖方案一為基礎,從15-6、15-12號房屋間取直線,將系爭174地號再行分割,詳如附圖方案二所示。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171、173、174、175、175-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

㈡被告郭明祥、郭進雄、郭進德、郭富雄、郭文駿陳稱:希望

能將系爭174地號上分割為兩部分,詳如郭映岑所述。但以郭映岑之方案劃分,分割線會經過15-6號房屋的水塔,希望能保留水塔,改依附圖方案三方式分割,如此郭映岑及家人仍可從另一邊出入,不影響活動、通行。另外,原告曾承諾負擔訴訟費用、土地登記費用等語。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

171、173、174、175、175-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三所示。

㈢被告吳咸享陳稱:同意郭映岑主張。

㈣被告張寶林、林肯加、陳曉豐、陳碧蓮、郭瑄泰、郭萱翎、

郭敏生、鄭盈芬、郭芷妍、郭敏宗、吳玉珮、郭明貴未到庭辯論,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林義順未到庭辯論,其於準備程序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鄭全成未到庭辯論,其於準備程序陳稱: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㈦被告鄭雅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合併分割之要件: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⒉所謂「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⑴「相鄰」一詞之意義,不應只限於「地界相連」(見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等規定)之情形。因為「相鄰」在社會上的理解上,是指「互相接近」(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並不一定限於邊界、邊緣緊密相連的狀態。民法第824條第6項特意選用「相鄰」的用語,而非地政法規中已經存在的「地界相連」一詞,可見兩者並非完全相同,在解釋上應該參考社會上一般人的理解、認知,不應過度限縮。再者,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在於「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在土地互相接近的情形下,當事人本來可以整體利用,若認為只要地界不相連,就不能合併分割,可能會導致土地零碎化,並使當事人分得的土地散落各處,如此當事人將無法整體利用,將妨害經濟效率。因此,不論從文義解釋、目的解釋來看,上述「相鄰」均應解釋為「互相接近」。

⑵從附圖來看,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土地中,系爭175

、175-1地號間地界相連、系爭173、174地號地界相連,上述兩組土地與系爭171地號間,分別夾有同小段168-1、174-1、164-1地號土地。然而,同小段168-1、174-1、164-1地號都是狹窄的產業道路,此參閱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23-227頁),這些產業道路實際上並不妨礙土地的整體利用,系爭171、173、174、175、175-1地號土地距離仍然十分接近,應整體利用,始能促進效率。此外,系爭171、173 、174、175、175-1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46-4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因此,系爭171、173、174、175、175-1地號確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無誤,可以合併分割。

⒊本件原告周福來具有系爭171、173 、174 、175地號之應

有部分,原告陳曉民具有系爭171、175-1地號之應有部分,兩人具有共同起訴請求合併分割之訴訟權能。又被告除鄭雅禎未曾表示意見以外,均已到庭、具狀明確陳稱同意合併分割,或是在履勘時到場協調分割方案,卻未曾異議,足以認定有同意合併分割之意思,出處詳如附表「證據頁碼」欄所載。經統計後,系爭171、173 、175、175-1地號之共有人已經全數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74地號中同意合併分割的共有人應有部分也達到97.33%,同意者已過半數。

⒋系爭171、173、174、175、175-1地號均為「新店水源特定

區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甲種風景區」,屬於都市土地,並無分割之限制,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13558號函及所附使用分區圖、新北市政府110年6月9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0110141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0年6月9日新北店工字第110236594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1-114頁、卷二第19-22頁)。又該5筆土地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亦非建築法上之法定空地,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004819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據此可知,法令上並未規定該5筆土地不得分割。此外,該5筆土地除了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15-6、15-12號房屋以外,其他部分都是用來種植綠竹筍、蔬菜,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明白(見本院卷二第199-202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二第213-227頁),從使用目的來看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分割的契約。因此,該5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

⒌據此,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土地,確屬合法有據。

㈡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⒉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當事人提出如附圖所示3個分割方

案,其中關於系爭171、173、175、175-1地號之分割,各當事人意見相同,差別只在於系爭174地號如何分割。因為系爭174地號上有郭明祥之15-6號房屋、郭清子(郭映岑母親)之15-12號房屋,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明白(見本院卷二第199-202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二第215-221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29、331頁)。兩戶人家雖為親戚,但分開居住,分別耕種自己的土地,故希望分割系爭174地號,使兩家人共有的土地分開,以便居住、利用,詳如附圖方案

二、三所示。因為他們都在現場實際居住、使用土地,應該尊重他們的意願。

⒊至於附圖方案二、三之H、I間的地界應該如何劃分?H、I

間的地界會從系爭15-6、15-12號房屋間的空地切過,中間目前用來放置水塔、堆放雜物,並有架設曬衣竿,供兩戶人家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二第508頁)。如果採取附圖方案三的劃分方式,會導致地界過於貼近15-12號房屋,使該屋的住戶通行不便,且無法使用空地。如果採取附圖方案二的劃分方式,可以使兩戶人家都能夠保有一定的使用空間,雖然地界會經過系爭15-6號房屋的水塔,但該水塔可以移動,移動水塔也不會造成太大的損害。因此,本院認為以附圖方案二的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⒋附圖方案一、二、三都是原物分割,也就是依照共有人原

本的應有部分去折算面積之後,在相同的比例之下去分配,而系爭171、173、174、175、175-1地號不僅原本的用途相同,位置相近,其公告地價均相同,有地價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0-474頁),可見兩造分得的土地價值與其原本的應有部分相當,不必依照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再行諭知金錢補償。

㈢原告陳曉民、被告陳曉豐雖曾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1月3日

以系爭171、17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洪村山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二第515-516、533-534頁),但該抵押權已於111年4月25日塗銷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抵押權塗銷登記卷宗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二第566-568、573、590、601、617、636-638、640-646頁),故不影響本件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71、173、174、175、175-1地號,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各項情事,認為以附圖方案二之方式分割,最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其立法理由在於:「按訴訟費用係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原則,惟在民事訴訟中,亦有屬於非訟事件性質者,例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故明定法院有裁量權。然而,若一造當事人自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鑑於上述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非訟性質、以及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之法理,應無不許之理。原告陳曉民在本件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我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99頁),雖然是承諾由其負擔「全部」費用,但訴訟費用本來就是財產上的利益,陳曉民得自行處分、負擔,其自願承擔費用,應予尊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