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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 告 余正雄被 告 葉哲偉

王婉寧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原有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其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請求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5頁),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8 年6 月間曾於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下稱系爭指揮部)擔任監察官乙職,而被告乙○○及甲○○(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當時則分別擔任系爭指揮部後勤科科長及採購士等職務,詎被告竟基於不滿原告監辦採購業務期間曾糾舉被告之行政違失(即未將下級單位所呈報監視器維護案依政府採購法第73之1 條規定,於時限内辦結),而共同虛構「原告瘋狂追求甲○○不成而刁難其業務」等不實情事(下稱系爭情事),向當時任職系爭指揮部副指揮官之訴外人張定華(下以姓名稱之)報告,意圖使原告受懲戒處分,業經單位調查不實,並將甲○○以涉嫌欺瞞長官,散布不實言論,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並影響單位和諧,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條第17項第4款之規定,核予申誡乙次之行政懲處。嗣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9年度軍上聲字第15號案件駁回再議處分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訴訟,自不受前開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況被告均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確實曾向不特定第三人傳述指摘系爭情事,已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權事實,原告實無涉「瘋狂追求及職場霸凌」情事,該謠言除嚴重侵害原告個人之名譽,並斲傷單位監察部門專業及公正性,影響工作之遂行。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

5 條、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乙○○辯稱:原告於108 年6 月間擔任系爭指揮部監察官乙職

時,甲○○依政府採購法第73之1規定於時限(15工作日)内辦結應辦理之業務,惟原告因數次邀约甲○○至營外健身房運動未果,故聲稱甲○○未依時限辦理完畢,並向時任系爭指揮部副指揮官之張定華報告,意圖使甲○○受懲戒處分,雖甲○○向張定華反映其並未逾法定時限完成,並經乙○○向張定華說明相關情況,係因甲○○曾拒絕接受原告邀約所致,然相關單位未協助甲○○進行性騷擾申訴相關調查處置作為,均以私下溝通協調方式,致甲○○蒙受不當處分。系爭指揮部性騷擾處理不當情事,經甲○○於109 年4 月30日向空軍司令部提出申訴後,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於109年7月23日以網戰人後字第10900169071號函性騷擾審議決議書敘明相關情事,判定原告有性騷擾事實,另原告所提乙○○遭核定申誡乙次之行政懲處,已於109年7月30日經系爭指揮部以空松指人字第1090003505號令註銷懲罰,可見原告所提相關事證顯係謬誤,應無理由。另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記載有「....係以曾自部隊軍用品店服務人員....聽聞乙○○將原告追求王女不成,刻意刁難業務之不實事項,向單位參謀長....及反應等情為指訴....」等語,惟乙○○於收到不起訴書後向部隊軍用品店服務人員陳小姐求證,始知上述事項應為原告自己跟陳小姐提及。又乙○○會向張定華報告,係依「國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實施」規定而為,未基於毀謗之主觀犯意,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

㈡甲○○則以:伊係因原告性騷擾行為依事實陳述,循内部程序

向長官申訴,係屬依行政程序之合法行為,不具違法性,且伊於受騷擾及報復至調查期間,因精神遭受巨大損害影響工作,已提前報請退伍,而乙○○為伊之上級長官,除有職務督導、考核之責外,亦有輔導、關切之責,故伊在申訴調查過程中,向調查人員、長官或輔導人員表達自己對於原告之性騷擾行為之感受,均有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之正當性,屬主觀價值判斷表意之範疇,言論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本件事實應在保障範疇之内,並不具有違法性。又原告名譽並未因伊循正當申訴管道之事實陳述而受有損害,原告稱其名譽受有損害,應係其自身性騷擾行為及性騷擾未果之報復行為所導致,與伊申訴所陳述之言論,應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8 年6 月間曾任系爭指揮部監察官乙職,乙○○及甲○○則分別擔任系爭指揮部後勤科長及採購士。

㈡乙○○於108 年7 月8日向上級報告所屬採購士甲○○疑因原告不

當追求未果遭職場霸凌一事,此有系爭指揮部108年懲處建議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

㈢乙○○及甲○○曾於108 年8 月間各遭系爭指揮部核定申誡乙次

之行政懲處,嗣系爭指揮部因臺北地檢署以乙○○查無散佈不實言論之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予以註銷懲罰在案,而甲○○部分則以經調查懲罰事由有誤,亦予註銷懲罰在案,此有系爭指揮部108 年8 月2日空松指人字第1080003753號、108 年8 月28日空松指人字第1080003754號(稿)、109年7月30日空松指指人字第1090003505號、109年9月11日空松指人字第1090004280號令(稿)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6、258、239 至243、237頁)㈣甲○○於109 年4 月30日向空軍司令部提出申訴後,國防部參

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於109 年7 月23日以網戰人後字第10900169071號函性騷擾審議決議書敘明相關情事,判定原告性騷擾成立(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㈤原告以系爭情事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9 年6月5日以109 年度軍偵字第1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高檢署以109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8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前揭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第三人傳述指摘原告有系爭情事,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曾向第三人傳述指摘系爭情事?若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向上級報告系爭情事,是否係屬向第三人為傳述指摘之情?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第三人傳述指摘系爭情事之行為,既均經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另該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向第三人傳述指摘系爭情事部分,

僅指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所傳喚之證人即訴外人蔡智汶(下以姓名稱之),當時曾向其述及系爭情事,並知曉原告之委屈一節(見本院卷第19頁),惟觀諸甲○○提出原告與蔡智汶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影本內容(見本院卷第213頁)以觀,蔡智汶已陳稱就系爭情事不復記憶一情,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10頁),則原告猶執上開刑事案件所不採之證人蔡智汶證詞,以證明被告有向第三人傳述指摘系爭情事,本院自無由認定原告主張之情節為真實。是以,原告之主張,應無可取。

㈣另系爭指揮部於110年4月22日函覆本院有關甲○○疑似遭原告

不當追求及職場霸凌行政調查報告,其中有甲○○於108年7月17日在系爭指揮部之官兵晤談紀錄、乙○○於108 年8 月2日在系爭指揮部之案件調查洽談紀要、甲○○於108 年8 月7日在系爭指揮部之案件調查洽談紀要(見本院卷第311至313、315至318、329至330頁),均係在敘述系爭情事之過程及抒發事件經過後其個人之主觀感受,此部分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理應審究其指陳之事實是否真實,或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查甲○○向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調查後認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有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申訴審議決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堪認甲○○於訪談紀錄及性騷擾申訴會之言論,係基於其親身經歷而為事實陳述,應非全然虛構,當可認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且甲○○基於此確信之事實,表達其因該性騷擾事件之自身感受,應屬正當合理,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又乙○○基於確信甲○○之陳述為真實,且基於其確信之事實,向其上司張定華報告及於訪談紀錄之言論,亦屬正當合理,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㈤依上說明,被告雖以系爭情事向上級報告,然其所依據之事

實,並非憑空捏造、毫無憑據,且於保護合法之利益時,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之表達,應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並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名譽之情,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所為,非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尚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籌,應當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