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被 告 廣豐國際塑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天送被 告 朱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5,83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1,46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7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連帶保證書第5條、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635,83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見本院卷第7頁)。嗣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5,83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豐國際塑料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於108年8月23日邀同被告朱天送、朱建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約定借款額度800萬元(或等值外幣)。嗣廣豐公司於109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動用3,025,512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7日起至109年9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季)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23%);於109年6月12日申請動用美金49,408元,借款期間180天;於109年6月19日申請動用美金37,056元,借款期間180天;109年6月23日申請動用美金35,000元,借款期間178天,利息均按週年利率4.5%固定計算。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前述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依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揭借款陸續於109年9月26日到期,廣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促被告還款未果,並抵銷廣豐公司之存款後,尚欠本金635,835元、美金121,4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朱天送、朱建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本票、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金額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結匯還款報告書、存款牌告利率表、綜合授信契約書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廣豐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朱天送、朱建豪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1,78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編號 請 求 金 額 計 息 金 額 週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⒈ 635,835元 635,835元 3.23 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⒉ 美金121,464元 美金49,408元 4.5 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美金37,056元 4.5 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美金35,000元 4.5 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