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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 告 葉東安被 告 賴郭素月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8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部分改為自83年8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5月間致電予伊,詢問是否得借款100萬元周轉,伊應允後,遂指示被告於5月30日至訴外人即伊配偶張木蘭所任職之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向張木蘭拿取借款,被告抵達張木蘭所服務分行櫃台,張木蘭先自伊帳戶提領97萬5,000元,並將伊前所交付予張木蘭之現金2萬5,000元,一併交予被告,被告則將發票人為賴清榮或旭乙水電行、發票日83年8月16日、面額100萬元之遠期支票(下稱100萬元支票)及6萬元之即期支票(下稱6萬元支票,與100萬元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交予張木蘭,該100萬元支票作為向伊借款之保證,6萬元支票則為借款至83年8月16日止之利息(下稱83年5月30日之借款契約為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並逃匿無蹤。惟伊於102年底在被告兒子即訴外人賴建成(下稱賴建成)開設之早餐店遇見被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後,被告已於103年2月28日匯款1,500元至伊郵局帳戶,嗣又於109年7月20日在賴建成之早餐店協調還款事宜,被告既承認有向伊借款,且拋棄時效利益,自仍應對伊清償借款。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8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或訴外人即伊配偶賴清榮均未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縱然有之,亦是賴清榮向原告或張木蘭借款,然賴清榮已於97年11月6日死亡,伊與其子女亦均於97年12月12日拋棄繼承,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又縱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自原告主張之還款日83年8月16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請求時,早已超過15年,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5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而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惟83年8月16日清償期屆至仍未還款,應如數返還並附加自83年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主張他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一造當事人,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基於該合意交付借款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5月間致電向其請求借款,其應允後,由

其配偶張木蘭交付100萬元借款,被告則交付100萬元支票為擔保,並交付6萬元支票支付利息,兩造已成立係爭借款契約等節,雖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存摺節本、代收票據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節本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19、17、21頁)。惟以83年5月間之社會經濟情況,100萬元尚非小額,借貸雙方若無一定之情誼,借款人若無資產、還款能力或提供相當擔保,衡情應不致任意出借該筆金錢。而被告於83年間之工作為賣檳榔,賴清榮則為經營水電行,原告同意借款之原因係為答謝曾短暫居住於賴清榮所經營旭乙水電行之倉庫,既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之資產及還款能力顯較賴清榮薄弱,倘如原告所言係貸與被告100萬元,理應會要求被告於賴清榮或旭乙水電行所簽發面額100萬元及6萬元支票上背書以為擔保,俾使借款之清償更有保障。然原告僅收受賴清榮或旭乙水電行簽發之100萬元支票及6萬元支票,並未要求被告背書,亦無要求被告立據,顯然其應允貸與金錢之對象並非本件被告,而是當時尚且經營水電行而有一定資產及還款能力之堂兄賴清榮。又觀諸上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就原告主張83年5月30日提款97萬5,000元之交易紀錄,業經手寫註記「賴二哥」(見新北院卷第19頁),並非記載取款之堂嫂,原告又稱被告係其堂嫂(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該記載係指賴清榮,足見張木蘭依原告指示提領款項及交付借款之時,主觀上認知該款項交付之對象為賴清榮,依此更徵原告非本於貸與被告金錢之意思而交付借款。故縱原告所稱係由被告致電原告請求借款等情屬實,又縱被告不爭執前去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向張木蘭取款,均因原告無貸與被告金錢之意思及非本於此合意交付借款而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云云,尚乏所據。㈢原告次主張被告曾於103年2月28日匯款1,500元至其郵局帳戶

,嗣又於109年7月20日在賴建成之早餐店協調還款事宜,顯已承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云云,並以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返還借款協調書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3、15頁及外置譯文)。惟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依上開通知書及協調書,僅能證明原告曾請求調解及兩造曾於109年7月20日協商等事實,且被告為賴清榮之配偶,基於賴清榮與原告之堂兄弟關係,而就賴清榮借款一事協商,並無違常情,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已承認兩造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又被告於103年2月28日匯款1,500元予原告一事,固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7頁),惟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縱被告確匯款1,500元予原告,原告既未進一步證明被告交付該款項之原因為何,亦難依此而認係為返還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至原告另以109年7月20日協商時之錄音及其譯文,證明被告已承認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但詳閱上開譯文內容,被告有向原告及其配偶張木蘭陳稱:「(張木蘭:妳事實跟我們借100萬啊,啊妳為什麼不簽,妳為什麼)沒有啦,我跟你們說,我跟你們說,他有開票在那裡」、「沒有啦,借錢當初時,我先生跟我去,我先生有寫欠條給你」、「我先生就有支票什麼的,當初時都也有」等語(見外置錄音譯文第44至45頁),足見被告於協商時曾否認該100萬元為其所借,並主張係賴清榮與原告借款,稽此亦難擷取錄音譯文之部分內容,即謂被告已承認其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原告以前詞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亦不足據。

㈣此外,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張木蘭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支

票(見本院卷第95、108、156頁),然依原告所稱其係因被告致電徵得其同意而貸與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本件借款係與原告達成合意,自無訊問張木蘭查明取款情形之必要,至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乃賴清榮或旭乙水電行簽發,為原告所是認,亦無調取之需要。故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契約,其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予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