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何村澤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宏杰等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返還借用計程車牌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6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3萬6,00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013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1,8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