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何村澤被 告 林哲弘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宏杰被 告 哲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慧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朱峻賢律師被 告 杰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逸倫訴訟代理人 紀春梅被 告 傑運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紀春梅被 告 葉書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計程車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慧莉為被告哲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所為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哲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鈺㶈」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慧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哲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哲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鈺㶈,惟在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判決前,已於111年1月3日變更為張慧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因哲運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爰命張慧莉為哲運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又哲運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既已於本院為前開判決前變更如上,並由本院命張慧莉承受訴訟,是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即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併予更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