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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 告 逸仙居社區管理負責人王玉雲訴訟代理人 洪文富被 告 張怡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零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出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可參)。

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請求自民國104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止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前以108年度北簡字第6918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被告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管理費訴訟)等節,有上開判決2份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5-31頁、本院卷第271-279頁)。被告雖於111年5月9日就前開簡上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被告另案給付管理費訴訟之民事再審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然本件訴訟本不以另案管理費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已無停止訴訟可言。況他項訴訟若已確定,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可為停止訴訟之原因,亦如前述,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訴訟事由,被告抗辯因對另案管理費訴訟提起再審,本件應停止訴訟云云,即無可採。

二、逸仙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僅設管理負責人,前管理負責人柯光峯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到院,柯光峯任期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後,自110年1月1日起由林芷含擔任管理負責人,並經林芷含具狀承受訴訟,林芷含任期屆滿後,自111年1月1日起由王玉雲擔任管理負責人,並經王玉雲具狀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林芷含、王玉雲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北司調卷第7-13頁、本院卷第15、187-189頁),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7萬5022元及延遲利息,並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期繳納1萬2501元至清償日止,延遲利息依社區規約以年息20%計算。」(見北司調卷第9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為:「一、被告應出讓如附表所示之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022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即被告出讓系爭不動產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1元。」(見本院卷第26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自104年5月起開始積欠系爭社區管理費迄今,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另案管理費訴訟,於第一審判決後,原告持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辛字第37825號執行命令。然被告經強制執行後仍持續積欠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27萬5022元,因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與課稅現值合計為269萬5958元,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金額已超出其區分所有權總價1%。原告業於109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9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促被告儘速清償,惟仍未獲置理,故系爭社區於109年12月19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通過原告依法訴請法院命被告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提案、決議詳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決議)。爰訴之聲明第一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廈條例)第22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規定;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均依公廈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出讓系爭不動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022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即被告出讓系爭不動產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1元。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收受原告109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未

達3個月之期間,原告即於109年12月31日向法院訴請強制出讓,不合公廈條例第22條規定。

⒉柯光峯任期僅至109年12月31日,若起訴狀送達法院已逾109

年12月31日,即屬非法起訴。又繼任者林芷含,截至109年12月19日為止不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依法及系爭規約不得擔任管理負責人,亦不得合法承受訴訟,亦無興訟餘地。

⒊被告已就另案管理費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故被告是否「積欠

管理費」尚有爭執,且非可歸責於被告,不合於公廈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⒋公廈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為「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

欠」,被告業供十足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故該判決已失執行名義,不生強制執行之效,而無「經強制執行後」之情形,不符合公廈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⒌系爭決議直接授權管理負責人,未明強制遷讓或出讓標的,不符合公廈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給付管理費部分:

被告已針對另案管理費訴訟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理由包括另案管理費訴訟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有違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訴外人李聰結無權召開104年4月30日之系爭社區臨時會議、104年4月30日系爭社區臨時會議決議內容之管理費計算方式不合法、被告不應負管理費遲延利息等,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基礎事實: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乙節,此有系爭不動產謄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1-327頁)。

㈡系爭社區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係設置管理負責人,系爭社

區現由王玉雲擔任管理負責人,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乙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465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193頁)。

㈢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另案管理費訴訟,第一審於109年2月10日

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546元之管理費及4萬282元之利息,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於111年3月30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2份在卷可考(見北司調卷第15-31頁、本院卷第271-279頁)。

㈣原告持另案管理費訴訟第一審判決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9司執字第37825號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4月22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辛字第37825號執行命令,定於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至系爭不動產執行乙節,有上開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考(見北司調卷第35、37頁)。

㈤原告對被告發109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08年3

月1日迄今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否則將依公廈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理,被告已於109年11月1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乙節,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北司調卷第45頁)。

㈥系爭區權會於109年12月19日通過系爭決議乙節,有系爭區權

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北司調卷第47-57頁)。㈦被告未繳交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主張之

每月1萬2501元之管理費,亦未繳交自110年1月1日至本件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每月1萬2501元之管理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出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27萬5022元,且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出讓系爭不動產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1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本件起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㈡被告每月應繳之系爭社區管理費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出讓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27萬5022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出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起訴無當事人不適格:

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

⒈管理負責人柯光峯部分:

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所示(見北司調卷第7-13頁),柯光峯係以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身分,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到院,因柯光峯之任期本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於任期期間之末日起訴到院,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⒉管理負責人林芷含部分:

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則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廈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另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廈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管理負責人: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以抽籤方式輪值每年管理負責人。」,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公廈條例業已明文規定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原則上得為管理負責人,系爭規約更係明文規定系爭社區之住戶亦得擔任管理負責人。參以系爭區權會提案二之決議:「經與會出席者全數無異議現場抽籤後新輪值順序如下:序號1:348號5樓……當依序輪流到某戶擔任時,該戶除區權人外,區權人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承租人等可擔任管理負責人。」(見北司調第53-55頁),是林芷含依上開決議,以序號1(即348號5樓)順位擔任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任期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縱林芷含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亦具管理負責人之適格,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或非法承受訴訟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每月應繳之系爭社區管理費為1萬2501元: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其每月應繳之系爭社區管理費為1萬853元,非1萬2501元云云,然查另案管理費訴訟業就「被告依系爭社區104年4月30日臨時會議決議之管理費計算方式是否每月應繳管理費1萬2501元,決議有無不合法、不合理」之爭點,認定「召集權人李聰結召集系爭社區104年4月30日臨時會議合法」、「系爭社區104年4月30日臨時會議之管理費決議未經法院撤銷,並無召集程序不合法或決議方法不合法」、「系爭社區104年4月30日臨時會議之管理費決議並無不合理」、「被告每月應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為1萬2501元」(見本院卷第271-279頁),因兩造間另案管理費訴訟業已確定,且上開爭點為另案管理費訴訟之重要爭點,兩造就此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程序保障業已充足,對兩造及後訴法院應生爭點效,本件作同一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再為與之相反之主張,被告現在每月應繳納之系爭社區管理費即為1萬2501元,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出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理由:

⒈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

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1%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廈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出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以「『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1%』」、「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其要件。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經強制執行後仍持續積欠自108年3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27萬5022元,積欠之管理費金額已超出其系爭不動產總價269萬5958元之1%,原告業以109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促被告儘速清償,惟仍未獲置理,故系爭社區通過系爭決議,由原告訴請被告命其出讓系爭不動產云云。然:

①按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區分所有權總價,指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時,建築物之評定標準價格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和,公廈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②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就土地所有權部分,即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409地號,依原告起訴當時109年之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見北司調卷第75-77頁),依被告權利範圍計算其所有土地面積後,其所有31地號及409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3227萬912元(計算式:60萬5658元(元/平方公尺)x894x596/10000=3227萬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251萬3213元(計算式:50萬2000元(元/平方公尺)x84x596/10000=251萬3213元)。另就附表所示建物部分,參照同址6樓同面積建物於108年間之課稅現值則為158萬8300元(見北司調卷第79頁),故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總價為3637萬2425元(計算式:3227萬912元+251萬3213元+158萬8300元=3637萬2425元),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269萬5958元云云,已有計算上之錯誤,應無足取。

③準此,被告系爭不動產總價之1%為36萬3724元,本諸辯論主

義,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經強制執行後仍然積欠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27萬522元,未達被告系爭不動產總價之1%。茲有附言者,固有見解認為所謂「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1%」,應將執行前尚未清償之費用併計在內(參黃健彰,強制遷離與出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前2項之解析、全國律師第24卷第10期、109年10月、頁32-53),以本件而言,即係指另案管理費訴訟所涉及之104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管理費應併計在內,惟一來,本院認以公廈條例第22條第2項之強烈法律效果,可命區分所有權人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其法律要件應從嚴解釋,所謂「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應指強制執行後累計之金額,不應將強制執行前積欠費用併計在內,二來,此部分未經原告主張,本於辯論主義,本院自不得逕以原告未經主張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特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因不備公廈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2項所定「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1%」之要件,請求自不得遽准。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所積欠

之管理費27萬5022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有理由:

⒈被告未繳交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主張之

每月1萬2501元之管理費,及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系爭社區管理費為1萬2501元,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貳、三、㈦;

貳、四、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22個月,共27萬5022元之管理費(計算式:1萬2501元/月×22月=27萬5022元),自屬有據。

⒉按區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負責人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20%計算,系爭規約第8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是原告自110年7月20日起,自不得請求以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僅得以法定上限16%計算之。又管理費債務係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自次月1日起起算遲延利息,原告就被告積欠之108年3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管理費債務,統一自110年1月1日起算利息,自無不合。是就被告積欠之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管理費共27萬5022元,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出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1元有理由: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係屬每月定期發生之債務,自有定期給付之性質,而原告前提起另案管理費訴訟,請求被告104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積欠管理費,原告復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積欠之管理費,本院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質之原告「但目前為止你都認為原告的管理費計算公式是錯誤的,所以沒有意願繳納,是否如此?」等語,原告陳稱:「是」等語,有上開期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卷第269頁),足徵被告縱於另案管理費訴訟確定後,仍無依原告主張之管理費金額繳納之意願,被告拒絕給付系爭社區每月1萬2501元管理費之意志、行為已甚為明確,原告確有預為請求被告直至出讓系爭不動產為止之每月管理費之必要,否則原告針對110年1月1日後之管理費,尚須另訴請求,有違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之理念,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出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1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廈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022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即被告出讓系爭不動產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屬偽造或變造云云,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表:(面積均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部分 編號 所有 權人 土地坐落 面 積 地目 權利範圍 1 張怡和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894 建 10000分之596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4 10000分之596建物所有權部分 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編號 所有 權人 建號 專用部分面積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權利範圍 備考 1 張怡和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主建物 附屬建物 9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4095、4096、4098建號之持分 五層:156.68 合計:156.68 陽台:11.74 雨遮:3.67附件:

提案三 案由:授權同意社區管理負責人執行惡鄰條款一案 說明: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2條(俗稱惡鄰條款),住戶有下列情形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内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内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以社區目前5樓之1狀況符合本條例第一款之規定,社區於109年5月14日強制執行後該戶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房屋稅單之課稅現值二者相加之和,大約220萬)百分之一者(約2.2萬),因此本案決議是否同意授權管理負責人提出訴訟,同時爾後再有住戶違反條例22條者,當屆之管理負責人皆可依本次決議比照辦理。 決議:經表決同意7票不同意1票,過半數通過同意授權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時爾後再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2條者,當屆之管理負責人皆可依本次決議比照辦理。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