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怡和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逸仙居社區管理負責人王玉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出讓如附表所示之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022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即被告出讓系爭不動產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1元。是被上訴人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5022元;第三項訴之聲明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以10年為存續期間,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萬120元(計算式:1萬2501元×12個月×10年=150萬1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177萬5142元(計算式:27萬5022元+150萬120元=177萬5142元)。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1萬8622元,被上訴人僅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642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四、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77萬5142元(計算式:27萬5022元+150萬120元=177萬51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933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之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表:(面積均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部分 編號 所有 權人 土地坐落 面 積 地目 權利範圍 1 張怡和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894 建 10000分之596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4 10000分之596建物所有權部分 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編號 所有 權人 建號 專用部分面積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權利範圍 備考 1 張怡和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主建物 附屬建物 9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4095、4096、4098建號之持分 五層:156.68 合計:156.68 陽台:11.74 雨遮: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