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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 告 陳麗雲被 告 梁尚昌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637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1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2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如附表1所示(見附民卷1第5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之109年10月13日以刑附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應於其「梁尚昌」公開Facebook網站連續30日刊登如「附件3」之道歉啟事,刊登期限為90日,並不得加載其他文字、圖片、網頁分享連結(見附民卷1第229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5日以108年度附民字第637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110年4月1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補正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375頁)。查,依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及原告說明其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所載侵害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2萬元(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訴之聲明第4、5項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20元(計算式:5,620元+3,000元×2=11,620元)。而依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變更後之聲明,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訴之聲明第4、5、6項部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0元(計算式:20,800元+3,000元×3=29,800元)。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本件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800元,扣除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免納裁判費11,62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180元(計算式:29,800元-11,620元=18,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

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2項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第3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第4項 被告應將自創立「佘麗娜」等11個負評論Facebook臉書社團及偽造冒用「佘麗娜」等8個Facebook臉書帳號永久刪除。附表2(民事訴之聲明-補正理由狀所列訴之聲明):

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2項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第3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第4項 被告應將「附件6」其自創立「佘麗娜」等11個負評論Facebook臉書社團及「附件9」偽造冒用「佘麗娜」等10個Facebook臉書帳號及其他軟體帳號永久刪除。 第5項 被告應使用貼有其個人照片之「附件7」擇一「梁尚昌」公開Facebook網站連續30日刊登如「附件3」之道歉啟事,刊登期限為90日,並不得加載其他文字、圖片、網頁分享連結。 第6項 被告應將「附件8」其個人之Google+帳號、LINE、Whats APP等軟體不法使用本人之11張照片,永久刪除。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