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被 告 徐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而該更名登記不影響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故更名後之原告提起本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即自89年11月30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倘未依約給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本金563,6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3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